裁判文书详情

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甲及其辩护人张*、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徐*甲到屏南县古峰镇县府路10号郑*经营的大众通讯手机店内寻找手提包,因在找寻过程中未经郑*允许擅动店内物品,郑*上前阻止并推搡徐*甲致徐*甲发怒并陆续丢掷该店内的手机、手机屏幕、平板电脑、热风枪、超声波洗板机等物品,造成财产损失。经屏南县**中心鉴定,被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37650元。经福建**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徐*甲为双相情感障碍,伴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发作,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当日,被告人徐*甲在大众通讯手机店内被屏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徐*甲向被害人郑*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郑*的谅解,被害人郑*不再要求被告人徐*甲赔偿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的陈述,证人孙*、韦*、徐**、魏*、周*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的供述,赔偿费用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郑*提供的损坏物品清单、金额明细表、进货出库单、批发单,宁**复医院提供的疾病证明、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福**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屏南**证中心鉴定结论意见书,屏南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侦破报告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甲系XX人,可以减轻处罚。并认为被告人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对案件引发存在一定的责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案发时系病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案发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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