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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8日,被告人黄*介绍同案人李*甲(另案处理)到屏南县古峰镇上洋头看守所工地驾驶徐*等人新近购买的挖掘机,当晚,仅开工一天的李*甲因工资待遇问题与徐*未达成共识而遭到辞退,李对此心生不满欲行报复,在场的被告人黄*提议将食盐倒入挖掘机机油箱内可毁坏挖掘机,随后由被告人黄*驾驶摩托车搭载李*甲到古峰一小对面便利店购得一包食盐,二人又一同前往工地,由李*甲用钥匙打开发动机引擎盖将食盐倒入挖掘机机油箱内,二人离开现场。徐*等人发现挖掘机发生故障后报警。经屏南县**中心鉴定,挖掘机遭受损坏的直接损失为人民币49530元。

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黄*与李*甲共同赔偿徐*等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6000元,并取得谅解。

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黄*经屏南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徐*、陈*、李**、李**等证言,屏南**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屏南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报告、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赔偿损失调解书领条及谅解书,被告人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且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上,对被告人黄*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到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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