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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8日零时许,被告人郑*酒醉后,持水果刀将停放在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水源山熙萍清汤粉店附近路边的车号为闽F的宝马轿车挡风玻璃砸坏,刮花副驾驶玻璃,刺破副驾驶座椅。经鉴定,该车被损毁价值人民币22674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郑*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郑*在贵州省凯里市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证明,证人陈*、潘**、张*、张**的证言,辨认笔录,龙岩**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被告人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6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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