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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郭*回家时发现车主陈*的一辆车号为闽F的宝马车停放在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西山小区3号楼楼宇通道,因认为该车影响其正常出入,被告人郭*便用石头将该车的挡风玻璃和车窗砸坏(经鉴定,该车被损坏财物价值人民币10410元)。案发后,被告人郭*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郭*在接到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后,即到公安机关接受了讯问,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讯问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赖*、曾*等人的证言、收条、谅解书、价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郭*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4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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