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某某等4人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4)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林**、林**、林**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林**、林**、林**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晚,被告人林**、林**、林**、林**商议盗窃上杭县紫金山金铜矿的电缆线,并由被告人林**携带剪刀和美工刀。次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林**趁到紫金山上夜班之际驾驶工具车载被告人林**、林**、林**到紫金山金铜矿金矿三选厂环保车间新屋下大坝水库南岸,被告人林**留在车上望风,被告人林**、林**、林**划船到水库北岸将一根用于连接抽水机的电缆线剪成41截,运回南岸后藏于车座底下及车后斗,待被告人林**、林**、林**下班后运下山。凌晨6时许,紫金山金铜矿保卫科人员巡查时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剪断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9072元。

案发后,四被告人家属共同退赔紫金矿**限公司人民币9072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林**、林**、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电缆线专用剪刀、美工刀各一把等物证,紫金矿**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蓝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林**、林**、林**、林**的供述和辩解,上杭**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上杭县公安局紫金派出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林**、林**、林**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林**、林**、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曾有两次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家属共同退赔紫金矿**限公司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林*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林*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林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被告人林*乙、林*丙、林*丁的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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