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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0日,被告人何*甲之父何**(已被判刑)因与同村的何*乙发生自留山纠纷,被何*乙儿子何*戊打电话叫来的林某某、钟*乙(均被行政处罚)等人殴打。何**被打后心里不服,便与其儿子被告人何*甲于同日17时30分左右前往何*乙家,何**踢开何*乙老房子家的围墙铁门,与被告人何*甲砸打何*乙家老房子的门窗、玻璃茶具、厨房用具以及停放于老房子坪里的摩托车后视镜、后备箱。被告人何*甲还用木棍砸打和用脚踢何*乙老房子房间门,躲在房间里的何*乙和饶某某赶紧顶住房间门,但门仍被被告人何*甲踢开,饶某某的左眼眼角和何*乙的腹部被被告人何*甲用木棍砸中,何*乙还被门板撞倒在地。随后被告人何*甲与何**又窜至何*乙老房子隔壁的何*乙新房一楼,砸坏一楼的仿紫钢门、铝合金窗户、防盗网等物品。经武平**证中心估价鉴定,上述被毁损财物价值总计人民币17454.9元。经武平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何*乙、饶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据以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甲为泄私愤、图报复,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454.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2月20日上午,武平县中山镇的何*乙雇请工人在其家新房处修筑门坪及道路时,同村的何*丙(已被判刑)以何*乙占用了其自留山为由进行阻拦,后经中山镇政府、太平村委会干部的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何*乙补偿何*丙人民币6000元。当日16时左右,何*丙在中山镇三角坪一店铺内等候何*乙家人支付补偿款时,被何*乙儿子何*戊打电话叫来的林某某、钟*乙(均被行政处罚)等人殴打。何*丙被打后心里不服,便与其儿子即被告人何*甲于同日17时30分许前往何*乙家欲找何*乙等人,何*乙及其妻饶某某见状,躲进其家老房子房间。何*丙在叫喊何*乙等人未被理会后,便捡来木棍等工具,踢开何*乙老房子家的围墙铁门,与被告人何*甲一起砸打何*乙家老房子的门窗、玻璃茶具、厨房用具以及停放于老房子坪里的摩托车后视镜、后备箱等物品。被告人何*甲还用木棍砸打和用脚踢何*乙老房子房间门,躲在房间里的何*乙和饶某某赶紧顶住房间门,但门仍被被告人何*甲踢开。饶某某的左眼眼角和何*乙的腹部被被告人何*甲用木棍砸中,何*乙还被门板撞倒在地。被告人何*甲还欲进入何*乙房间,被其母钟*甲劝离。随后被告人何*甲与何*丙又窜至何*乙老房子隔壁的何*乙新房一楼,砸坏一楼的仿紫钢门、铝合金窗户、防盗网等物品。砸完后,被告人何*甲与何*丙等人离开了现场。经武平**证中心估价鉴定,上述被毁损财物价值人民币17454.9元。经武平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何*乙、饶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本院在审理何*丙故意毁坏财物案中,判决被告人何*甲共同赔偿被害人何*乙、饶某某、何*戊、罗某某财产损失13963.92元;共同赔偿被害人何*乙医疗费等损失6021.22元,被害人饶某某医疗费等损失11991.88元。2012年9月13日,被告人何*甲家属赔偿被害人财物等损失人民币17454.9元。2014年8月9日,被告人何*甲在晋江市青阳街道阳光社区时代广场海西缘海鲜阁被晋江市公安局青阳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何**的陈述,证实他家因修路与何*丙发生纠纷,后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何*丙妻子反悔。他不知道何*丙等人在2011年12月20日为何要去砸他的家。当时他没有看到何*丙砸他的家,因为他很害怕躲进了房间内。他知道何*甲有砸他的房门,因为他在房间内听到何*丙的妻子叫何*甲不要再砸了。他和妻子都有受伤。

(2)被害人饶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2月20日,她家门前修路与何**发生纠纷,后双方达成协议,她家补偿何**6000元,后来何**的妻子反悔。当日下午5时多,何**领了一伙人冲到她家,她和丈夫害怕就赶紧跑回房间把门关上,在门缝里她看见何**的儿子(何**)跑进客厅砸东西,后又持木棍要到她房间,她赶紧把门关上。何**就在门外使劲用棍砸门,还用脚踢门,她和丈夫就顶住门。后来门被何**砸开,何**就用木棍打她左眼角,血就流了出来。何**还一直踢门,整个门都被踢倒,她丈夫也摔倒在地。后她听到她新房子那边有砸东西的声音。

(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2月20日他们家门口修路与何某丙发生纠纷,后经村委会及土管部门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后何某丙说被打了,于是就带人到她家把东西给砸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何**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20日那天他被人殴打后就和儿子何*甲一同前往何*乙家,他冲进何*乙家老房子内的客厅,把客厅内的一张木沙发椅扔到门外坪里,并砸何*乙家老房子内的东西。砸完老房子里的东西后又去何*乙家新房子那边。他在工地上随手捡了一个东西砸何*乙家新房子的大门,后又去砸窗户玻璃。

(2)证人何**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20日何*戊家门前修路,下午她过去帮忙。当日下午5时左右,她看见何**的妻子过来哭着说她丈夫被打了,叫他们不要再修路了。不久她看见何**及其儿子何*甲,妹妹何**等人冲过来,何**拿了木板到何*戊家老房子里砸东西。她叔叔何*乙夫妇看见有人砸东西就躲进房间把门关上,何*甲就持木棍砸门。后她看见婶婶从房间里出来,眼角流了很多血。何*戊的老房子和新房子都被砸坏了。

(3)证人钟**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0日,因何*乙家铺路占用她家的地方,双方发生纠纷。后她听说丈夫何**被人打伤了就很生气,于是不让铺路工人施工。不久,她看见丈夫何**、儿子何*甲、小姑子何*戌三人走路来到何*乙家。何**将何*乙老屋围墙的小铁门踢开,并在地上捡了一块模板进入房间内砸东西,她就去阻止何**,但被何**推出门去。后何**在房间内乱砸一通。她儿子何*甲先用锄头将客厅里的一张圆桌砸坏,然后去推边上的房间门,但推不开,于是就用脚将门踢开。何**将何*乙老屋的东西砸了后,又用锄头砸何*乙的新屋大门和窗户,她儿子则用模板将一楼边上的一扇窗户玻璃捅坏。何*乙家的东西大部分是她丈夫砸的,她儿子只砸了一小部分,其他人没有砸。

(4)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20日,他们都是帮何*乙家铺路的,当天下午5时30分左右,他们看见何**及其儿子等人来到何*乙家,其中何**和他的儿子持木棍或锄头砸何*乙家的东西。

(5)证**某某、钟**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20日,他们听说中山的一个朋友家铺路,邻居不让铺,于是就前往中山镇一个叫三角坪的地方,在何*戊妻子的指认下,责问一男子为何不讲理,同时两人都有推那个男子。那个男子被推后就坐在地上抱住下身喊痛。

3、鉴定意见

(1)武平**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书,证实被害人何*乙家被毁坏财产的价值。

(2)武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何*乙、饶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何*乙家财产被毁坏的现场情况。

5、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的身份信息。

(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9日,被告人何*甲在晋江市青阳街道阳光社区时代广场海西缘海鲜阁被晋江市公安局青阳派出所民警抓获。

(3)本院(2012)武刑初字第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龙岩**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人何**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时何**和被告人何*甲被判决共同赔偿被害人何*乙、饶某某、何*戊、罗某某财产损失13963.92元;共同赔偿被害人何*乙医疗费等损失6021.22元,被害人饶某某医疗费等损失11991.88元。同时证实被告人何*甲家属于2012年9月13日向本院预交赔偿款17454.90元。

6、被告人何**的供述,证实2011年12月的一天,他接到父亲何**的电话,得知父亲因去同村的何*乙家索要何*乙占用其家土地的赔偿金,被何*乙叫来的人殴打。他接到电话后就赶回家,了解情况后就召集几个亲戚及父亲一起赶到何*乙家。他和父亲将何*乙家的摩托车、门、窗、灶台等物品砸坏。打砸完之后他就离开何*乙家外出打工,直至被抓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甲为泄私愤、图报复,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7454.9元,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毁坏他人财物中还致二人轻微伤,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本案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且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还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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