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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第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9日晚,刘*(另案处理)在本市开发区拿铁酒吧旁的一烟酒行,因购买口香糖与店主游某某发生口角。刘*怀恨在心,随即让被告人洪*联系方*(在逃)带人到现场,准备打架,后刘*和方*等人手持砍刀等工具将游某某烟酒行的柜台及玻璃门砸坏。被损坏物品经修补共花费人民币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洪*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补偿了被害人游某某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游某某的陈述、证人刘*及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前科判决书、户籍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公然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洪雷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5000元。

(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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