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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故意毁坏财物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罪被鹰潭**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2月9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1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余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余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余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一审请求情况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江检察诉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郑*建的父亲郑**因修建206国道至春涛加油站一段水泥路而与他人发生纠纷被打,郑某某(另案处理)的母亲看见后上前救架亦被打。郑某某、郑*建得知后,来到该加油站持红砖、混泥土块等物品对加油站1、2、3、4号加油机进行打砸,致使加油机显示屏、小票打印机等多处被毁坏,经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11960元。

2012年3月16日,被告人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2年3月21日,被告人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2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易某某、郑**、郑某某、郑**、朱某某、陈某某、郑**、李**等人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损坏部件清单、鉴定意见书、收条、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江西省**民法院(2005)鹰刑二终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119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本案被告人不需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属累犯的指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以前受过刑事处罚,属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顺延至2015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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