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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为居住在淇县北阳镇黄堆村的邻居,两家因张某某房后滴水问题产生纠纷,经村干部多次协调未果,刘某某心存不满。2014年9月13日上午,刘某某爬到张某某家房顶,持铁锤将张某某家房屋的后挑檐、后窗户、女儿墙等砸毁。经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家房屋被损坏部分造价为8369.8元。2014年9月15日,刘某某被传唤到案。案发后,刘某某与张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赵某某陈述,证人刘一某、韩某某、李**、李**、刘**、倪某某的证言,河南**定中心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现场照片、淇县北阳镇黄堆村村委会证明、交款条、民事调解意见书、收款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抓获证明,刘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邻里之间理应相互谦让,发生纠纷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被告人刘某某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3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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