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卜**、李**故意毁坏财物、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卜**、李*超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卜**、李*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事实

1、2014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周**、卜**、李**在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淇滨商贸城北口东边的变压器旁边,将被害人马*甲停放在此处的豫F**号出租车副驾驶位的车门掰毁。

2、2014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周**、卜**、李**在鹤壁市淇滨区嵩山路太空九号KTV门口,将被害人杜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出租车驾驶位的车门掰毁。

3、2014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周**、卜**、李**在鹤壁**红枫巷与桂花巷交叉口西50米,将被害人秦*停放在此处的出租车左后车门掰毁。

4、2014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周**、卜**、李**在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军民花园三区门口,将被害人王*甲停放在此处的出租车左后车门掰毁。

5、2014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周**、卜**、李**在鹤壁市淇滨区牟山一区北门口,将被害人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出租车副驾驶位的车门掰毁。

6、2014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周**、卜**、李**在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半坡店东门,将被害人刘*甲停放在此处的豫FT2121号出租车副驾驶位的车门掰毁。

7、2014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周**、卜**、李**在鹤壁市淇滨区申屯村,将被害人周**停放在此处的豫FT1637号出租车右后车门掰毁。

8、2014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周**、卜**、李**在鹤壁市淇滨区桐花巷锦绣豆捞门口,将被害人孙振州停放在此处的出租车副驾驶位的车门掰毁。

9、2014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周**、卜**、李**在鹤壁市淇滨区胜隆小区门口,将被害人马*乙停放在此处的豫FT2625号出租车左后车门掰毁。

10、2014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周**、卜**、李**在鹤壁市**人民医院西边的小门处,将被害人杜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FT1269号出租车驾驶位车门掰毁。

11、2014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周**、卜**、李**在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鹤源二区门口,将被害人李*甲停放在此处的豫FT2719号出租车驾驶位的车门掰毁。

12、2014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周**、卜**、李**在鹤壁市淇滨区红枫巷西头,将被害人李*乙停放在此处的出租车左后车门掰毁。

13、2014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周**、卜**、李**在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美景绿城小区北门口,将被害人郑**停放在此处的汽车驾驶位车门掰毁。

14、2014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周**、卜**、李**在鹤壁市淇滨区梅花巷供销社家属院门口,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FT2313号出租车左后门掰毁。

15、2014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周**、卜**、李**在鹤壁市淇滨区桂花巷煌家灯饰店门口,将被害人张**停放在此处的豫FT2520号出租车左后门掰毁。

16、2014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周**、卜**、李**在鹤壁市淇滨区海河路雷速网络会所,将被害人薛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FT2216号出租车左后门掰毁。

17、2014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周**、卜**、李**在鹤壁市淇滨区华山路鹤翔西区西门农村信用社门口,将被害人武*停放在此处的出租车副驾驶位车门掰毁。

18、2014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周**、卜**、李**在鹤壁市淇滨区三和佳苑小区东边,将被害人王*乙停放在此处的豫F**号出租车副驾驶位及右后门掰毁。

19、2014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周**、卜**、李**在鹤壁市淇滨区淇河路长城宾馆门口,将被害人尤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FT2737号出租车驾驶位车门掰毁。

20、2014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周**、卜**、李**在鹤壁市淇滨区桐花巷与华夏北路交叉口西100米,将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FT1185号出租车右前门掰毁。

21、2014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周**、卜**、李**在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大梁庄村,将被害人许*甲停放在此处的豫FT2019号出租车左后门掰毁。

22、2014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周**、卜**、李**在鹤壁市淇滨区桐花巷祥和中区门口,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FT1535号出租车驾驶位车门掰毁。

23、2014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周**、卜**、李**在鹤壁市淇滨区锦绣江南小区11号楼附近,将被害人周*乙停放在此处的出租车左后门掰毁。

24、2014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周**、卜**、李**在鹤壁市淇滨区黄山路湘粤秀饭店门口,将被害人刘*停放在此处的豫FT2328号出租车左前门掰毁。

25、2014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周**、卜**、李**在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黎阳花园4号楼中单元楼下,将被害人许*乙停放在此处的出租车右前门掰毁。

26、2014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周**、卜**、李**在鹤壁市**友花园小区门口,将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FT2332号出租车右前门掰毁。

27、2014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周**、卜**、李**在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西臣投村4号楼下,将被害人马**停放在此处的豫FT2098号出租车右后门掰毁。

28、2014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周**、卜**、李**在鹤壁市淇滨区海河路龙门逸家小区门口,将被害人许**停放在此处的豫FT1829号出租车左后门掰毁。

29、2014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周**、卜**、李**在鹤壁市淇滨区淇河路桃园小区9号楼下,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出租车左后门掰毁。

30、2014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周**、卜**、李**在鹤壁市淇滨区淇河路军民花园四区3号楼下,将被害人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出租车驾驶位车门掰毁。

31、2014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周**、卜**、李**在鹤壁市淇滨区欧洲风情小区门口,将被**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出租车驾驶位车门掰毁。

32、2014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周**、卜**、李**在鹤壁市淇滨区卫河路金海岸洗浴中心门口,将被害人刘*乙停放在此处的出租车副驾驶位车门掰毁。

33、2014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周**、卜**、李**在鹤壁市淇滨区卫河路消防支队家属院门口,将被害人郑**停放在此处的豫FT3010号出租车驾驶位车门掰毁。

34、2014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周**、卜**、李**在鹤壁市淇滨区鹿鸣西区,将被害人李**停放在此处的豫FT2872号出租车左后门掰毁。

35、2014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周**、卜**、李**在鹤壁市淇滨区卫河路建设花园17号楼下,将被害人张*乙停放在此处的豫FT1173号出租车车门掰毁。

36、2014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周**、卜**、李**在鹤壁市淇滨区福源小区2区6号楼下,将被害人王**停放在此处的豫FT2930号出租车驾驶位车门掰毁。

盗窃犯罪事实

1、2014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周**、卜**、李**在鹤壁市淇滨区巴黎华庭小区北门,发现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F**号出租车副驾驶车窗未关好,将车内工作台上的一部黑色步步高牌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120元。

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还被害人。

2、2014年8月25日4时许,被告人周**、卜**、李**在鹤壁市淇滨区侯小屯村,将被害人李**停放在此处的豫FL5525号黑色现代轿车副驾驶门掰开,将车内的一个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卜**、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杜某某、秦*、王**、付某某、刘**、周**、孙振州、马**、李**、李*乙、郑**、郭某某、张**、薛某某、武*、王*乙、尤某某、曹某某、许**、韩某某、周**、刘*、许**、冯某某、马**、许**、杨某某、潘某某、姬某某、刘*乙、郑**、李*丙、张**、王*丙、赵某某、李*丁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盗车辆照片,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卜**、李**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毁坏车辆,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周**、卜**、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毁坏车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卜**、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卜**、李**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超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

被告人卜*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

被告人李*超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周**、卜**、李**非法所得45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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