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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李**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乡**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于刑事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李**均以“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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