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尚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3)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诉讼代理人李*、常超敏,被告人尚某某及其辩护人侯应起到庭参加诉讼。经新乡**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29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案审理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重新计算。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4日、4月3日晚,被告人尚某某在未与房屋所有权人达成拆迁协议的情况下,雇佣人员分两次将本市开发区化工路十三街坊64号强行拆除,致使该房屋完全损毁,经新乡**证中心鉴定,该房屋价值4573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尚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陈述,证人梁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史某某证言,被告人尚某某的户籍证明、案发现场图等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尚某某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房屋的毁坏并不影响该房屋的市场价值,且被害人已与开发商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人又另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4月3日晚,被告人尚某某在未与房屋所有权人达成拆迁协议的情况下,雇佣人员分两次将本市开发区化工路十三街坊64号强行拆除,致使该房屋完全损毁,经新乡**证中心鉴定,该房屋价值45735元。

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被害人申请对房屋价值进行重新鉴定,

后经河南世**限公司鉴定(资产评估报告),该房屋价值47791元。后被告人尚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撤回本案附带民事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尚某某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2、新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2年7月5日被告人尚某某因破坏“赵定河滨水景观工程”已施工的工程效能,被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4、新乡市开发区化工路十三街坊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该房屋的登记所有人为李**。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尚某某系抓获归案。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尚某某对案发现场的辨认情况。

7、新乡**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新乡市化工路十三街坊64号被毁房屋的价值为45735元。

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3日,尚某某打电话,说在化工路与和平**谊城工地有几间平房让去拆迁,答应给1000元钱。晚上7点多钟,其开着板车去了新谊城工地,尚某某将其领到了工地里面,指着一幢拆了一半的房屋,对其说把墙弄翻就行了,尚某某说没有事,让其放心干。后其就开着钩机将那幢房屋剩余没拆的部分都给拆了。拆完之后,其开着钩机上板车,上到一半的时候,突然看到一男一女不知从什么地方过来了,那个男的用砖头砸其板车玻璃。另外,在这次之前的一天晚上,尚某某打电话说有个小卖铺和几间平房需要拆迁,让其过去,其就开着板车拉着钩机去了,尚某某让其在和平路与化工路口等,后尚某某又说干不成了,给了其500元钱。尚某某没说拆迁的具体地点,但其知道应该和4月3日晚上的是同一幢房子,因为那片地上就只剩下那一幢房子没有拆了。

9、证人史某某证言证实其舅舅尚某某在新谊城工地干土方活,2013年4月3日晚上,其和周*在新谊城工地对面的成*路口见到了尚某某,尚某某说晚上拆房,已联系好了一辆钩机。尚某某让周*先去看看那幢房子周围有没有人,周*回来说没有人。一会儿一辆钩机来了,尚某某把工地南大铁门打开,让钩机进到工地里面,其和周*就去一边了。一会儿其听到工地里面有吵闹声,过去之后,发现有一个女的和三、四个男的正围着钩机司机拉扯,那几个人说钩机司机拆他们房子了。

10、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25日早上7点多钟,一个亲戚给其丈夫李*打电话,说其家的房屋不知被谁捣毁了,其和李*就去了现场,发现其家房屋大部分都被捣毁了,只剩两间小屋。4月3日晚上8点左右,李*接到电话,说有人正在对其家剩余的房屋进行拆除。其和李*赶到现场后,看到一辆钩机正在拆其家的房屋,李*就拿出手机到跟前拍照,钩机司机看到后,就开着钩机上了板车,李*就去拉车门拔车钥匙,车门是锁着的,李*就随手捡了块砖头将板车副驾驶的玻璃给砸坏,将板车的钥匙拔了下来。司机就从驾驶室下来了,说他叫刘某某,是尚某某让他来的。新乡市开发区化工路十三街坊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其公公李**。

11、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河南隆**有限公司新谊城开发小区项目部经理,尚某某承包了工地的土方工程。李**家的房子是新谊城工地内唯一未谈妥、未被拆迁的房子。2013年3月及4月间,李**家的房子被尚某某强拆了。

12、被害人李*陈述证实其家的老房子在化工路与和平路交叉口向东200米左右路北的隆基新谊城小区的开发工地内,2013年3月25日早上,表哥说其家的房子南墙及北墙都被拆掉了,其赶过去一看,发现房子里面的东西也没有了。2013年4月3日晚上8点多钟,其和妻子在新谊城西门时,一个朋友打电话说有人在捣其家的房子,赶到工地院内时,其看到有四个年轻人,有一个钩机正在捣其家的房子,其拿出手机拍照,那几个人见状就跑了,开钩机的也准备跑,其就拾了块砖头将拖车副驾驶处的窗户玻璃给砸了,其妻子问开钩机的为什么要拆其家的房子,他说是西台头村的尚某某让他来的,他叫刘某某,后警察就来了。

13、被告人尚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承包了新谊城工地二期的土方和拆迁。李**的房屋位于27号楼工地,公司和李**就拆迁问题一直没有谈妥,2013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其联系铲车将李**房屋的南墙捣毁了,其它房间还完好。李**还是不同意拆迁,2013年清明节前的一天,其给刘某某、史某某、周*打电话,让他们去现场,晚上19时许,其让刘某某开着钩机从大铁门进了现场,让周*、史某某在旁边招呼着,其站在铁门口看着,刘某某开着钩机将李**剩余的房屋全部都捣塌了,刘某某将钩机开上板车准备离开的时候,李**的大儿子李*和他老婆开车赶到了现场,后李**及李*弟弟也到了现场,后好像是李*报了警,民警到了现场。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14、谅解书、收条、撤诉书等证实案发后,被害人与房地产开发公司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人尚某某家属又另行赔偿被害人鉴定费等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刑事及民事责任,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理,并撤回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以上证据由被告人辩护人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悔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撤回对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尚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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