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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19时许,在卫辉市太公镇田湾村香泉河田湾河道治理工地料场,被告人田某某因该工地新安装的电子泵占用其麦场为由,驾驶该料场的铲车将电子泵上的三块钢板掀开推到路边,导致电子泵里8只传感器和一个接线盒损毁。经卫辉市**中心鉴定,被损坏电子泵传感器及接线盒价值人民币5200元。

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田某某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图及照片,卫辉**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报案材料、收到条、谅解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毁坏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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