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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公诉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杨**、被告人张*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张**的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一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因不满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大块村村民张*某占用村内机动地,2014年4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张*甲酒后驾驶铲车将该机动地上张*某的钢架结构房的墙面复合板、钢梁、砖墙等处铲损,并致使与该钢结构房相邻的大块镇政府东院院墙及其窗户玻璃、防盗窗、空调外机等处毁损。经新乡市**证中心认证被损坏物品价值为人民币8106元。

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张*甲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干警抓获。

在我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的家属赔偿大块镇政府2550元。被告人张**的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人张**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555元。被害人张某某出具谅解书,要求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理,并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租赁合同、报案材料、证人张*乙、刘某某、王**、王**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新乡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和解协议、谅解书、撤诉申请、收条、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当庭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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