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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阴*某因在被害人阴*购买的本村村委会的老配电室掀砖,被害人家人看到后,与阴*某发生争吵并发生打架。之后被告人阴*某伙同阴*甲、阴*乙(二人另案处理)用拖拉机将老配电室的墙拉翻。

经鉴定,被毁房屋总价值人民币5533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现场照片,卫辉**证中心关于被毁房屋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卫辉市公安局后河派出所及卫辉市**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证明,证人王*、赵*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阴某的陈述,被告人阴某某的供述,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对被告人阴*某依法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量刑,鉴于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阴*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15时许,在卫辉市后河镇凌河寺村,被告人阴*某因在家中垒水管台需要用砖,遂到本村被害人阴*购买村委会的老配电室掀砖,阴*的家人看到后,与阴*某发生争吵、打架。之后被告人阴*某伙同阴*甲、阴*乙(二人另案处理)用拖拉机将老配电室的墙拉翻。

2013年1月24日,经卫辉**证中心鉴定:被毁房屋总价值为人民币5533元。

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阴*某赔偿被害人阴*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阴*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2、卫辉**证中心关于被毁房屋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修复被毁墙体(面积54.46平方)的费用总价值为人民币5533元。

3、证人王*(阴*之妻)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5日下午3点半左右,其看到阴*某在掀其家老院房屋墙上的砖用于垒水管台,其叫来其女婿赵*后,赵*和阴*某因此事发生争吵、打架。之后,其看到阴*某、阴*乙及阴*甲三人用拖拉机及钢丝绳将其家前后墙拉翻。

4、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5日下午3点左右,其因阻止阴*某掀其老院家的墙与阴*某发生争吵并拉扯几下,双方被拉开后,其看到阴*某开着拖拉机,阴*乙及阴*甲用钢丝绳将前后墙拉翻。

5、证人阴*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5日下午3点左右,其看到阴*某和赵*互骂、互殴,阴*家老院的后墙翻了,听说是阴*某、阴*乙和阴*甲用拖拉机将阴*家的墙拉翻了。

6、证人阴*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5日下午3点半左右,其看到阴*某开着拖拉机,阴*某的儿子阴*乙、侄儿阴*甲用钢丝绳一头栓到拖拉机上,一头栓到墙上,三人先后将南墙、北墙拉翻。

7、证人阴*戊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5日下午三点多,其看到阴*某开着拖拉机,阴*某的儿子小*和阴*某的侄儿小康在栓钢丝绳,一头拴在拖拉机上,一头栓在墙上,三人将后墙拉下来一米左右,其见前墙也被毁了,听说是阴*某毁的。

8、证人任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原系卫辉市后河镇凌河寺村的村长,阴*以800元的价格购买了老配电室的房屋,房归阴*使用、处置,地基归村委会所有。

9、证人孟*的证言证实,其原系卫辉市后河镇凌河寺村的支部书记,二三十年前,村里以800元的价格将老配电室卖给阴*,房归阴*使用、处置,地基归村委会所有。

10、证人任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卫辉市后河镇凌河寺村村委会主任,二三十年前,时任该村的支书孟*、村长任**将老配电室卖给阴*,房归阴*使用、处置,地基归村委会所有。

11、被害人阴*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5日下午3点半左右,听妻子王*说阴*某掀其家的老院房墙,其到老院后,阴*某和赵*用拳头互夯了一会。随后阴*某回家开着拖拉机,阴*某的侄儿阴*甲、儿子阴*乙拿着钢丝绳一头栓到车上,一头栓到墙上,先后将南墙、北墙拉翻。

12、被告人阴*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5日下午3点半左右,其去掀村委会的老配电室墙上的砖时,因掀砖的事,其与阴*的女婿(赵*)发生争吵、打架,其被送回家后,打电话叫来其儿子阴*庚、侄儿阴*甲,其从家开出拖拉机,阴*庚、阴*甲帮忙栓钢丝绳,先后拉翻前墙(南墙)上层的几层砖和半米高的后墙(北墙)。

13、卫辉市**村民委员会及卫辉市公安局后河派出所分别出具证明证实,该村的老配电室归阴某所有,作案工具拖拉机未提取到。

14、抓获证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8日将被告人阴某某抓获。

15、调解协议、收到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阴*某赔偿被害人阴*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并取得阴*的谅解。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阴某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阴*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阴*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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