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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甲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甲及其辩护人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6日,新**原新区村民秦*乙回到老家原阳县自家耕地里挖土,被告人秦*甲怀疑秦*乙挖土挖过了边界,便和被害人孙某某等人一起丈量秦*乙家的耕地,丈量数次均显示秦*乙没有挖过边界。被告人秦*甲不满意丈量的结果,便让被害人孙某某重新拿尺去丈量,被害人孙某某和被告人秦*甲由此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秦*甲用石头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附近的东风本田思域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前大灯多处砸坏。经原阳**证中心认证,车辆被损坏部位及维修费用共计9015元。

2010年4月19日,被害人孙某某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秦*甲赔偿修车费9600元。2010年6月8日,原阳且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秦*甲赔偿被害人孙某某修车费96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秦*甲拒不履行判决,2010年12月2日,被害人孙某某申请原阳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被告人秦*甲和被害人孙某某于2012年8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接警登记表、出警经过、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车损照片、调查笔录、河南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维修结算单、原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法律生效证明、执行令、协议书、收条等,证人秦*乙、丁某某、韦某某、秦*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秦*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在一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秦*甲认罪知错,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秦*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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