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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时军、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因与被害人李*乙有经济纠纷,于2013年7月11日14时许,酒后到李**将电视、冰箱、空调、洗衣机、电风扇等物品砸坏。经封丘**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68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证实:书证:封丘县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协议书、撤诉书;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高某某、王某某、李**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依法酌定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对其应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及悔罪表现,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社会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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