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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放火、故意杀人、故意毁坏财物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做出(2012)武刑初少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毛**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被告人毛**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民法院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2013)焦刑少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13年5月23日入狱服刑改造。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罪犯毛*定于2011年5月15日17时许,因该犯三姐与被害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酒后伙同他人到武陟县郭堤村姬某某家中,被告人毛*定指使他人将被害人家中门及窗户敲碎,把屋内的物品毁坏后又放火焚烧。经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45878元,被焚烧物品的总价值1746元。之后又驾车伙同他人前往博爱县许良镇寻找姬某某,并给其发短信、打电话,扬言要将其“弄死”。因找不到被害人才返回武陟。被告人毛*定系累犯。

罪犯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5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毛**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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