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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29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该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15日建议检察机关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于当日同意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7月24日晚23时许,被告人赵*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团结西街苗家胡同,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苗家胡同某号楼某单元某楼窗户下的一辆黑色大众朗逸轿车上的车衣点燃,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车被烧毁部分价值为4196元。

2、2014年7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赵*窜至焦作市解**处家属院某号楼某单元门口处,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福特嘉年华轿车上的车衣点燃,后逃离现场。

3、2014年7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赵*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先锋南街,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被害人祝某某停放在先锋南街改建某号楼南单元楼下的一辆灰色飞度轿车上的车衣点燃;后窜至新华中街供应处某号楼某单元门口处,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蓝色福特嘉年华轿车上的车衣再次点燃,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福特嘉年华轿车被烧毁的部分价值为21350元,被害人祝某某的本田飞度轿车被烧毁的部分价值为824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等书证;被害人王某某、李**、祝某某陈述;被告人赵*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等鉴定意见;辨认、搜查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赵*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24日晚23时许,被告人赵*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团结西街苗家胡同,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苗家胡同某号楼某单元某楼窗户下的一辆黑色大众朗逸轿车上的车衣点燃,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车被烧毁部分价值为4196元。

2、2014年7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赵*窜至焦作市解**处家属院某号楼某单元门口处,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福特嘉年华轿车上的车衣点燃,后逃离现场。

3、2014年7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赵*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先锋南街,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被害人祝某某停放在先锋南街改建某号楼南单元楼下的一辆灰色飞度轿车上的车衣点燃;后窜至新华中街供应处某号楼某单元门口处,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蓝色福特嘉年华轿车上的车衣再次点燃,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福特嘉年华轿车被烧毁的部分价值为21350元,被害人祝某某的本田飞度轿车被烧毁的部分价值为824元。

另查明,案件发生以后,被告人赵*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李某某41300元,赔偿被害人祝某某12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家属5500元,被害人方*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不再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赵*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赵*从轻判处。

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当庭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被害人李某某、祝某某、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所证实三名被害人的车辆被放火毁坏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相互一致,证实:2014年7月24日晚23时许,被告人赵*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团结西街苗家胡同,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苗家胡同某号楼某单元某楼窗户下的一辆黑色大众朗逸轿车上的车衣点燃,后逃离现场。2014年7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赵*窜至焦作市解**处家属院某号楼某单元门口处,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福特嘉年华轿车上的车衣点燃,后逃离现场。2014年7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赵*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先锋南街,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被害人祝某某停放在先锋南街改建某号楼南单元楼下的一辆灰色飞度轿车上的车衣点燃;后窜至新华中街供应处某号楼某单元门口处,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蓝色福特嘉年华轿车上的车衣再次点燃,后逃离现场。

(2)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该三起案件的现场情况。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大众朗逸轿车受损价格为4196元,福特嘉年华轿车受损价格为21350元,本田飞度轿车受损价格为824元,该三辆轿车的受损总价格为26370元。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辨认其实施烧车作案现场地点的情况。

(5)本院对被害人李某某、祝某某、王某某家属徐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害人李某某、祝某某、王某某家属徐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赵*的父亲赵*某出具的退赃证明证实:案件发生以后,被告人赵*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李某某41300元,赔偿被害人祝某某12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家属5500元,被害人方*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不再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赵*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赵*从轻判处。

(6)被告人赵*的户籍证明及某某学院学生工作处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赵*系某某学院某某某学院某某某级普招某某专业学生,本次犯罪时系成年人。

(7)委托调查评估函及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本院委托,焦作市解放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赵*进行了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被告人赵*适用于非监禁刑罚。

(8)并有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该三辆车的行驶证及机动车销售发票,被告人赵*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监控视频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总价值263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方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方对被告人赵*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故对被告人赵*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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