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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赵*、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23时许,在沁阳市某某有限公司大门口,因该公司门卫不让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司内的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车辆出去,张某某开叉车将思某某有限公司的电动伸缩门推开,致使伸缩门损坏。经鉴定,被损毁的电动伸缩门价值人民币14920元。案发后,思某某有限公司李某某将张某某损坏的财产损失垫付,思某某有限公司管理人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8月19日被上海**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到案证明、被毁财物照片、某某光伏材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北京某**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沁阳市公安局西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前科材料、临时羁押证明、谅解书、证人王**、王**、杜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李*某已代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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