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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焦*、贺某某、申*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焦*、贺某某、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及代理检察员马*、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焦*、贺某某、申*及被告人申*的辩护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以他人与其家有矛盾为由,通过被告人焦*纠集被告人贺某某、申*及罗*、贾*、马某某、王某某乘出租车到修武县西村乡当阳峪村柴某某经营的金谷轩绞胎瓷厂,持木棍等工具将该厂百余件瓷器及展厅的玻璃门窗砸坏,被损毁物品总价值35735元。2013年9月4日、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贺某某、焦*先后投案。2014年11月9日、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申*、焦*家属各赔偿柴某某经济损失4000元。该事实,有被害人柴某某陈述,被告人孟某某、焦*、贺某某、申*与同案犯罗*、贾*、马某某供述和辩解,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孟某某、焦*、贺某某、申*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并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孟某某、焦*系主犯,被告人贺某某、申*系从犯,提请以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惩处。

被告人孟某某、焦*、贺某某、申*对起诉指控由被告人孟某某带领砸金谷轩绞胎瓷厂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其事前并未预谋。被告人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申*系从犯,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现已赔偿被害人柴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某因怀疑修武县西村乡当阳峪村柴某某经营的金谷轩绞胎瓷厂诋毁其父经营的同类产品,通过被告人焦*纠集被告人贺某某、申*及罗*、贾*、马某某、王某某(四人均另案处理)后,分乘两辆出租车,由被告人孟某某带路,于2013年6月24日22时许来到了金谷轩绞胎瓷厂。被告人孟某某以购买产品名义将门叫开后,带领被告人焦*、贺某某与罗*、王某某进厂将工人集中到院内,由被告人焦*与罗*、王某某看管不让报警,被告人孟某某、贺某某持厂内笤帚、板凳等物将展厅玻璃门窗及展厅与办公楼内的百余件瓷器成品、半成品砸坏。其间,被告人申*与马某某在出租车上看车,贾*在厂门口放风。经鉴定,被损毁物品总价值35735元。

2013年9月4日、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贺某某、焦*先后到修武县公安局刑警二中队投案。

2014年11月9日、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申*、焦*家属先后各赔偿被害人柴某某经济损失4000元。2014年11月23日,被害人柴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孟某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柴某某陈述,其在修武县西村乡当阳峪村经营金谷轩绞胎瓷厂。2013年6月24日23时许,其厂职工电话告知其厂被砸了。其赶到后,发现门窗玻璃及100余件泥胚等价值30000余元的物品被损毁。

2.证人田某某(金**绞胎瓷厂生产厂长)证言,2013年6月24日22时许,一个20多岁的年轻人以看产品名义将其厂门叫开后,又进来了五六个人,他们在那个年轻人的安排下,有一个人在门口把门,至少有两个人到宿舍楼将工人往院内撵并进行看管,另至少有两个人持扫把、凳子到生产车间砸东西。之后,那个年轻人还让与其厂老板带话让以后注意点,不然还会有第二次。事后经过清点,发现车间窗玻璃及170件左右半成品、20多件成品被砸坏。

3.证人薛某某、史某某(均系金谷轩绞胎瓷厂工人)证言,除不清楚被砸物品数量外,其他与证人田某某证言内容相互吻合。

4.证人刘某某(金**绞胎瓷厂工人)证言,案发当晚,其在厂内休息时,被外面砸瓷器的声音惊醒,起床后,与其他工人一起被一个年轻人叫到花坛处看着,后见另两个年轻人分别持厂内的凳子及铁锹把砸了车间的玻璃。

5.证人刘**(金**绞胎瓷厂工人)证言,案发当晚,其在厂内听到有砸瓷器及玻璃的响声,但不清楚具体情况。

6.被告人孟某某侦查阶段供述,其听说金**绞胎瓷厂对其父经营的同类产品进行诋毁后,非常气愤,于2013年6月的一天晚上以家里有事为由让焦*纠集人后由其指挥乘出租车去了修武县西村乡当阳峪村。其间,其对焦*和贾*说是去砸一家陶瓷厂。在该村大桥附近停车后,因担心出租车离开,焦*让申*与马某某留在车上“押车”。其从路边捡石头朝金**绞胎瓷厂的牌子砸了几下,并以购买产品名义将门叫开进入厂内后,又让焦*他们将工人召集到一起看管不让报警。后其从地上捡木棍将西边展厅的门窗玻璃砸坏,并进入展厅将泥胚砸坏,贺某某当时不知拿什么东西也参与砸了。其又交待工人让转告他们老板以后注意后,带人返回了。

7.被告人焦*侦查阶段供述,2013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其与贺某某、贾*一起就餐期间,朱某某电话联系其称孟某某找其有事。其与孟某某回话后,孟某某称他老家有事,让其找些人与他一块儿回去一趟。其想着可能是与人发生纠纷了,便联系了罗*、王某某,贺某某、贾*也认识孟某某,表示也要去。其间,马某某电话联系其询问孟某某因何找其,获知孟某某老家有事后,他执意也要过去,其便告诉他在新华书店集合。其与贺某某、贾*同孟某某、罗*、王某某、马某某及申*会面后,孟某某对其及贺某某、贾*说有一家厂子与他家有矛盾,要去砸该厂,后分乘两辆出租车去了修武县西村乡当阳峪村。停车后,其让申*与马某某留在车上“押车”,并同意由贾*在外放风,后其与其他人进厂看着工人不让报警,孟某某持木棍与贺某某进了展厅。

8.被告人贺某某侦查阶段供述,在新华书店会面后,孟某某与其及焦*、贾*说要去砸一家厂子。到地方后,除申*与马某某因留在车上看车未砸招牌外,其余六人都砸了。进厂后,其与孟某某分别持板凳与拖把棍进展厅将陶瓷给砸了。

9.被告人申*侦查阶段供述,2013年6月底的一天,其与罗*一起上网期间,罗*称焦*有事让去找他。其想着不是什么好事,可能是去打架,但还与罗*一起去了约定地点,与焦*、贾*等人会面后,分乘两辆出租车顺缝山针公园往山里面去了。在一山坡处停车后,焦*让其留在一辆车上看着不让车走,马某某在另一辆车上看着。其间,其听到有玻璃打碎的响声。不一会儿,焦*他们跑返回上车后,就一起离开了。

10.同案犯罗*侦查阶段供述,其与申*两家在一块儿住,平时也一直在一起玩耍。2013年6月的一天晚上,焦*电话联系其让去吃饭,因申*没有手机,他又让叫申*一块儿过去。其与申*在新华书店台球厅与焦*、贺某某等人会面后,被贺某某称呼为哥的一个年轻人(被告人孟某某)将贺某某与焦*叫一旁说了话,后分乘两辆出租车去了修武县西村乡当阳峪村。之后,该年轻人安排申*与马某某在外“押车”,他领其余人去了一家陶瓷厂,并从地上捡石头砸了招牌,又以购买产品名义将陶瓷厂门叫开后,由贾*在外放风,他与焦*、贺某某将工人叫到院内交由其与王某某看着不让报警,并让看着是否有外人进来,后他从地上捡木棍将西边屋子的门窗玻璃砸了。

11.同案犯贾*侦查阶段供述,2013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其与焦*、贺某某一起玩耍回家后,发现有焦*的未接来电,回拨后,焦*称孟某某家里有事,让其过去帮忙。在新华书店会面后,孟某某对其及焦*、贺某某说要去砸一家厂子,后分乘两辆出租车去了修武县西村乡当阳峪村。到一家工厂后,经焦*同意,其在大门口放风,孟某某、贺某某与王某某持厂里的扫帚、拖把棍将厂房的玻璃砸了,罗*当时好像也拿有东西。除申*与马某某因看车未参与外,其他六人还都砸了招牌。

12.同案犯马某某侦查阶段供述,2013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20时许,贾*电话联系其称他哥家有事,让其出去一下,后叫出租车将其载到了新华书店门口。与焦*等人会面后,被焦*称为哥的人(被告人孟某某)将焦*、“贺某某”及贾*叫一旁说了话,后拦两辆出租车并叫上其及其他人走了。途中,贾*对其称被他们称为哥的那个人让去修武县西村乡当阳峪村砸一家厂子。在桥头处停车后,其与一起过来但不认识的一个人(马某某)在车上“押车”,其间,其听到有玻璃被砸的声音。贾*他们都跑着回来后,一起乘车回去了。

13.被损毁物品照片。

14.修武**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3)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案被损毁门窗玻璃及绞胎瓷等物品总价值35735元。

15.户籍证明,被告人孟某某、焦*、贺某某、申*实施本案侵害行为时均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16.修武县公安局证明、郑州铁**站派出所证明及郑州**看守所证明,2013年7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政府被抓获;2013年7月30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申*在焦作市火车站广场附近被抓获,后临时羁押于郑州**看守所,2013年8月1日由修武县公安局解押出所;2013年9月4日10时许、2013年9月12日9时许,被告人贺某某、焦*先后到修武县公安局刑警二中队投案,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述不讳。

17.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4)沁刑初字第00164号刑事判决书及沁阳市看守所证明,被告人焦*、申*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期间,于2013年10月10日在沁阳市紫陵镇紫陵村又新实施了寻衅滋事犯罪,并于2014年9月22日各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后分别于2014年11月7日、2014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

1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谅解书,2014年11月9日、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申*、焦*家属先后各代为退赔4000元,2014年12月9日一并被发还给了被害人柴某某,被害人柴某某对被告人孟某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且不要求对他们进行处理。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柴某某款物约30000元。该事实,由被害人柴某某陈述、证人孟**(被告人孟某某之父)证言(本院核查被告人孟某某所提交收条时调取)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为泄私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焦*、贺某某、申*明知被告人孟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仍参与其中,至于事前是否存在预谋,并不影响本案故意毁坏财物共同犯罪的成立。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被告人孟某某、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贺某某、申*在共同犯罪中分别起次要与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焦*、贺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孟某某、申*被抓获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区别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焦*、申*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柴某某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孟某某、焦*、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柴某某对被告人孟某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孟某某、焦*、贺某某、申*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有关被告人申*上述法定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合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

被告人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

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

被告人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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