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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因与康某某发生感情纠纷,于2013年8月17日凌晨1时许骑电动车持菜刀到修武县城关镇新街新村康某某家附近,采取划、割、砍等方法用菜刀将康某某停放在家门口附近的一辆豫HKS578号黑色比亚迪L3轿车的车身漆、前挡风玻璃、侧窗玻璃、轮胎等部件损坏。经鉴定,被损坏的汽车部件修复价格为5838元。该事实,有被害人康某某陈述、证人蒋某某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冯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提请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康某某陈述,2013年8月17日凌晨1时20分许,其发现停在家附近的豫HKS578号黑色比亚迪L3轿车的前挡风玻璃、侧窗玻璃、轮胎及车身等部位被损坏,其和冯某某之前有过情人关系;2.证人蒋某某证言,案发当晚,其听到院墙外有砸车声音,出去后看见一辆电动车向北走,康某某的黑色比亚迪车玻璃被砸烂,其遂告知康某某;3.被告人冯某某供述,2013年8月中旬左右的一天晚上凌晨2时左右,其骑电动持一把菜刀车到康某某家门口,将他的豫HKS578号黑色比亚迪轿车的引擎盖、轮胎、车门及玻璃等部位损坏,因康某某之前欺骗了其感情,遂决定砸他的车报仇;4.修武**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3)6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损坏轿车部件修复价格;5.现场照片,证实轿车被损坏情况;6.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豫HKS578号黑色比亚迪轿车所有人系康某某;7.康某某出具的不需要被告人冯某某包赔损失,并对其谅解的谅解书;8.户籍证明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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