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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候某某、吕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3)307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侯某某、吕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赵**、被**某某、被告人吕某某、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买某某系沁阳市某某烤肉店(以下简称某某店)的店主,周某某系沁阳**有限公司(即某某物业)的工作人员,被告人侯某某与周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人魏某某、被告人吕某某与侯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28日下午,在某某店门口,买某某与周某某因排烟管道漏油等问题发生纠纷,并引发打架,魏某某、侯某某、吕某某协助周某某,互殴过程中,因人数少于买某某及某某店员而吃亏,为“震点”,让对方害怕,魏某某、侯某某、吕某某纠集十余人手持刀、木棍等赶到某某店,进行乱打乱砸,并用某某店内的餐具、板凳等物品向躲在厨房里的店员乱扔。经鉴定,某某店被毁坏的物品价值3207.8元。案发后,除被告人魏某某作案时所使用的砍刀1把未能找到外,沁阳市公安局将现场提取的T恤1件、刀鞘1个、木棍3根予以扣押。被告人侯某某、吕某某分别于2013年9月5日、2013年10月8日到沁阳市公安局怀庆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沁阳**有限公司与某某店达成赔偿协议,沁阳**有限公司赔偿某某店物品损失、停业损失等全部损失共计350000元(已履行),某某店不再追究参与打架及损坏物品人员的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侯某某、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T恤1件、刀鞘1个、木棍3根、书证户籍证明、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扣押物品清单、领取证明、委托书、营业执照、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受案登记表、玫瑰城合同书、村委证明、证人侯**、侯**、周某某、郭某某、买某某、赵某某、马**、马**、郭某某、韩某某、刘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买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三被告人行为的定性问题。控辩双方均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本院认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本案中,买某某与周某某因排烟管道漏油等问题发生纠纷,并引发打架,魏某某、侯某某、吕某某因人数少于对方而吃亏,之后,为逞强争胜,让对方害怕,魏某某、侯某某、吕某某纠集他人手持刀、木棍等对某某店进行乱打乱砸,并用某某店内的餐具、板凳等物品向躲在厨房里的店员乱扔。三被告人主观上系为逞强争胜,让对方害怕,客观上实施的行为针对的不仅是财物,而且还有某某店员的人身安全,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侯某某、吕某某为逞强争胜而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侯某某、吕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但指控罪名不当,应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按照三被告人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全额赔偿,对三被告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起因、经过、后果等予以综合考虑。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6月2日止。)

被告人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

被告人吕某某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止。)

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刀鞘1个、木棍3根,依法予以没收,刀1把,继续追缴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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