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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卫亚旗、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沁阳市的南洼地经沁阳市政府挂牌,以国有土地性质公开出让,后由沁阳**有限公司取得,沁阳市某某乡某某村二组村民因土地赔偿费与沁阳**有限公司发生纠纷。2014年7月20日下午13时许,某某村二组村民去推沁阳**有限公司的围墙,被告人陈某某用铲车将免烧砖墙和红砖围墙推倒89米。经鉴定,被毁坏的围墙价值18609.11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经协商,沁阳**有限公司补偿沁阳市某某乡某某村第二村民小组15.6万元,并出具谅解书一份,对陈某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毁坏围墙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票据、协议、谅解书、抓获证明、证人马某某、任某某、许某某、窦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起因、经过、后果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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