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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焦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焦某某、贺某某、申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修刑初字第000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孟*甲因怀疑修武县西村乡当阳峪村柴某某经营的金谷轩绞胎瓷厂诋毁其父经营的同类产品,通过被告人焦某某纠集被告人贺某某、申某某及罗*、贾*、马某某、王某某(四人均另案处理)后,分乘两辆出租车,由被告人孟*甲带路,于2013年6月24日22时许到金谷轩绞胎瓷厂。被告人孟*甲带领被告人焦某某、贺某某与罗*、王某某进厂将工人集中到院内,由被告人焦某某与罗*、王某某看管不让报警,被告人孟*甲、贺某某持厂内笤帚、板凳等物将展厅玻璃门窗及展厅与办公楼内的百余件瓷器成品、半成品砸坏。其间,被告人申某某与马某某在出租车上看车,贾*在厂门口放风。经鉴定,被损毁物品总价值35735元。

2013年9月4日、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贺某某、焦某某先后到修武县公安局刑警二中队投案。

2014年11月9日、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申某某、焦某某家属先后各赔偿被害人柴某某经济损失4000元。2014年11月23日,被害人柴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孟**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柴某某证实,2013年6月24日23时许,厂职工电话告知其在修武县西村乡当阳峪村经营金谷轩绞胎瓷厂被砸了。后其发现厂门窗玻璃及100余件泥胚等价值30000余元的物品被损毁。

2、证人田某某(金**绞胎瓷厂生产厂长)证实,2013年6月24日22时许,一个20多岁的年轻人带领五六个人,安排一个人把门,两个人将工人往院内撵并进行看管,其他人持扫把、凳子到生产车间砸东西。之后,那个年轻人还让其给厂老板带话让以后注意点,不然还会有第二次。事后发现车间窗玻璃及170件左右半成品、20多件成品被砸坏。

3、证人薛某某、史某某(均系金谷轩绞胎瓷厂工人)证言,除不清楚被砸物品数量外,其他与证人田某某证言内容相互吻合。

4、证人刘**(金**绞胎瓷厂工人)证实,案发当晚,其与其他工人一起被一个年轻人叫到花坛处看着,后见另两个年轻人分别持厂内的凳子及铁锹把砸了车间的玻璃。

5、证人刘*乙(金**绞胎瓷厂工人)证实,案发当晚,其在厂内听到有砸瓷器及玻璃的响声,但不清楚具体情况。

6、被告人孟*甲供述,其听说金**绞胎瓷厂对其父经营的同类产品进行诋毁后,非常气愤,于2013年6月的一天晚上以家里有事为由让焦某某纠集人后由其指挥乘出租车去了修武县西村乡当阳峪村。其间,其对焦某某和贾*说是去砸一家陶瓷厂。焦某某让申某某与马某某留在车上“押车”。其从路边捡石头朝金**绞胎瓷厂的牌子砸了几下,并以购买产品名义将门叫开进入厂内后,又让焦某某他们将工人召集到一起看管不让报警。后其从地上捡木棍将西边展厅的门窗玻璃砸坏,并进入展厅将泥胚砸坏,贺某某也参与砸了。其又交待工人让转告他们老板以后注意。

7、被告人焦某某供述,2013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孟*甲称他老家有事,让其找些人与他一块儿回去一趟。其便联系了罗*、王某某,贺某某、贾*、马某某在新华书店集合。其与贺某某、贾*同孟*甲、罗*、王某某、马某某及申某某会面后,孟*甲对其及贺某某、贾*说有一家厂子与他家有矛盾,要去砸该厂,后分乘两辆出租车去了修武县西村乡当阳峪村。停车后,其让申某某与马某某留在车上“押车”,贾*在外放风。其与其他人进厂看着工人不让报警,孟*甲持木棍与贺某某进了展厅。

8、被告人贺某某供述,在新华书店会面后,孟*甲与其及焦某某、贾*说要去砸一家厂子。到地方后,除申某某与马某某因留在车上看车未砸招牌外,其余六人都砸了。进厂后,其与孟*甲分别持板凳与拖把棍进展厅将陶瓷给砸了。

9、被告人申某某供述,2013年6月底的一天,罗*称焦某某有事让去找他。其想着不是什么好事,可能是去打架,但还与罗*一起去了约定地点,与焦某某、贾*等人会面后,分乘两辆出租车顺缝山针公园往山里面去了。在一山坡处停车后,焦某某让其留在一辆车上看着不让车走,马某某在另一辆车上看着。其间,其听到有玻璃打碎的响声。

10、同案犯罗*供述,2013年6月的一天晚上,焦某某电话联系其让去吃饭,他又让叫申某某一块儿过去。其与申某某在新华书店台球厅与焦某某、贺某某等人会面后,被告人孟*甲将贺某某与焦某某叫一旁说了话,后分乘两辆出租车去了修武县西村乡当阳峪村。之后,孟*甲该安排申某某与马某某在外“押车”,贾*在外放风。孟*甲领其余人去了一家陶瓷厂,并从地上捡石头砸了招牌,他与焦某某、贺某某将工人叫到院内交由其与王某某看着不让报警,从地上捡木棍将西边屋子的门窗玻璃砸了。

11、同案犯贾*供述,2013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焦某某称孟*甲家里有事,让其过去帮忙。在新华书店会面后,孟*甲对其及焦某某、贺某某说要去砸一家厂子,后分乘两辆出租车去了修武县西村乡当阳峪村一家工厂,经焦某某同意,其在大门口放风,孟*甲、贺某某与王某某持厂里的扫帚、拖把棍将厂房的玻璃砸了,罗*当时好像也拿有东西。除申某某与马某某因看车未参与外,其他六人还都砸了招牌。

12、同案犯马某某供述,2013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20时许,贾*称他哥家有事,让其出去一下。在新华书店门口与焦某某等人会面后,被焦某某称为哥的人(被告人孟**)将焦某某、“老黑”及贾*叫一旁说了话,后拦两辆出租车并叫上其他人。途中,贾*对其称被他们称为哥的那个人让去修武县西村乡当阳峪村砸一家厂子。在桥头处停车后,其与一起过来但不认识的一个人在车上“押车”。其间,其听到有玻璃被砸的声音。

13、被损毁物品照片。

14.修武**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3)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案被损毁门窗玻璃及绞胎瓷等物品总价值35735元。

15、户籍证明,被告人孟**、焦某某、贺某某、申某某实施本案侵害行为时均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16、修武县公安局证明、郑州铁**站派出所证明及郑州**看守所证明,2013年7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孟*甲在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政府被抓获;2013年7月30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申某某在焦作市火车站广场附近被抓获,后临时羁押于郑州**看守所,2013年8月1日由修武县公安局解押出所;2013年9月4日10时许、2013年9月12日9时许,被告人贺某某、焦某某先后到修武县公安局刑警二中队投案。

17、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4)沁刑初字第00164号刑事判决书及沁阳市看守所证明,被告人焦某某、申某某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期间,于2013年10月10日在沁阳市紫陵镇紫陵村又新实施了寻衅滋事犯罪,并于2014年9月22日各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后分别于2014年11月7日、2014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

1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谅解书,2014年11月9日、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申某某、焦某某家属先后各代为退赔4000元,2014年12月9日一并被发还给了被害人柴某某,被害人柴某某对被告人孟**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且不要求对他们进行处理。

原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孟**家属赔偿被害人柴某某款物约30000元。该事实,由被害人柴某某陈述、证人孟*乙(被告人孟**之父)证言(本院核查被告人孟**所提交收条时调取)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

据此,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孟*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申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申某某上诉认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实,且所采用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焦某某、贺某某、申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判根据上诉人申某某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及所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和主观恶性依法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所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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