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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四强、王*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花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6日凌晨1时许,在获嘉县城关镇二街村城区改造工程施工工地,部分村民以施工车辆堵其出路、影响排水为由对施工的机械车辆进行阻拦,后部分群众起哄并用砖头砸毁正在施工的机械车辆。被告人于某某持砖打砸徐某某、郭某某正在施工的挖掘机;被告人王某某持砖打砸徐某某、李**正在施工的挖掘机。造成施工车辆不同程度的毁坏。经获嘉县**中心鉴定:徐某某的挖掘机被毁坏的物品价值为:38780元人民币;郭某某的挖掘机被毁坏的物品价值为:17750元人民币;李**驾驶的挖掘机被毁坏的物品价值为:140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未作辩解和辩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凌晨1时许,在获嘉县城关镇二街村城区改造工程施工工地,部分村民以施工车辆堵其出路、影响排水为由对施工的机械车辆进行阻拦,后部分群众起哄并用砖头砸毁正在施工的机械车辆。被告人于某某持砖打砸徐某某、郭某某正在施工的挖掘机;被告人王某某持砖打砸徐某某、李**正在施工的挖掘机。造成施工车辆不同程度的毁坏。经获嘉县**中心鉴定:徐某某的挖掘机被毁坏的物品价值为:38780元人民币;郭某某的挖掘机被毁坏的物品价值为:17750元人民币;李**驾驶的挖掘机被毁坏的物品价值为:1400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徐某某、郭某某、李**的陈述;证人徐某甲、岳*、刘**、刘*乙、郭**、徐**、郭**、张**、张**、靳某某、姚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获嘉县**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河南省增值税通用发票;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以上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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