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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酒后驾驶豫g8x601号江淮瑞丰越野车到封丘县曹岗一初中院内,因以往矛盾对该校老师程某某豫gdf052号长城c30型轿车进行撞击损毁。经封丘**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gdf052轿车损失价值12960元。

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家人与被害人程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程某某不再要求追究邵某某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证据:1、物证:豫g8x601号江淮瑞丰s5越野车1辆(照片);2、被告人邵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等书证。3、证人孙某某、房某某、毛某某、张某某、高某某、王**、王**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封丘**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7、现场图及被毁坏车辆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要求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酒后驾驶豫g8x601号江淮瑞丰越野车到封丘县曹岗一初中院内,因以往矛盾对该校老师程某某豫gdf052号长城c30型轿车进行撞击损毁。经封丘**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gdf052轿车损失价值12960元。

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民事部分已与当事人和解。

认定上述的的证据如下:

书证

物证:豫g8x601号江淮瑞丰s5越野车1辆(照片);

证明该车系被告人邵某某作案时所使用车辆。

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

证明被告人邵某某赔偿被害人程某某损失4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封丘**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明被害人车辆毁损程度价值鉴定为12960元。

现场图及被毁坏车辆照片

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被毁车辆情况。

二、证言

1、证人孙某某、房某某的证言

证明2014年8月27日下午3点多在曹岗乡一初中教室内安装黑板时听到并看到一辆白色江淮越野车撞击一辆蓝色长城轿车的经过。期间白色江淮车的司机下车之后谩骂我们并发生肢体冲突,我们每人有不同程度的擦伤。之后开车走了十几分钟之后又回来,从车上下来三个人之后开始找学校老师的事,双方争吵时,开车的司机(邵某某)从地上捡起车的保险杠开始追着砸一个老师,中间被几个老师拉架拉开了的过程。

2、毛某某、张某某、高某某、王**、王**的证言;

证明2014年8月27日下午听见撞击声后看见一辆白色越野车(邵某某的车)撞击一辆蓝色长城轿车(程某某的车),之后邵某某开车走有十几分钟后拉着卢某某与张某某二人又回去与程某某老师争吵,并在争吵过程中拾起一根保险杠碎片去夯程某某,但被拉开了的过程。

3、卢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证明2014年8月27日下午15时许,在封曹路与曹岗北街遇见邵某某时他的车前保险杠掉了,问他说是撞车了,之后知道邵某某开车撞了程某某的车辆后就一起坐车回到三**校,到校后只发生了争吵没有打架。在民警要求拔掉邵某某的车钥匙时,邵某某与民警拉扯后自己开车走了的过程。

4、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证明在2014年8月27日下午其在学校与王**、高某某老师在办公室说话时听见撞击声后看到尾号601的白色越野车过来学校找事,之后看到自己的长城轿车严重损坏。之后邵某某开车走后十几分钟又拉着张某某和卢某某回到学校,开始乱骂并拾起破碎的保险杠朝自己身上砸但终被制止的过程。

5、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在2014年8月27日下午两三点时开车到学校找王某乙主任说学校食堂承包的事,到学校后看见程某某的车在学校第一排教学楼前停着,因为中午喝酒想起大约一个月前收到的一条qq信息说程某某和他爱人宋**、王**老师一直找自己的事就脑子一热开车撞了程某某的长城轿车。在准备走时碰见两个不认识的人,之后吵了几句被张**老师劝住拉开了。在路上碰见张某某、卢某某就又回学校看撞的情况,结果见很多老师都在场了,然后与程某某争吵的过程中民警赶到现场的过程。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犯罪情节轻微,不需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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