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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甲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代检察员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甲等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焦*甲雇佣同村楚某某的铲车将李*丙正在李四河村建设的移动信号塔地基损毁,经封丘**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地基价格为9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甲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焦*甲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李**委会证明、调解协议;封丘**证中心价格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被损毁地基照片;证人李**、李*乙、楚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丙的陈述;被告人焦*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焦*甲案发后与受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焦*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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