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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3]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诉讼代理人赵*,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马某某、曹*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6日下午18时许,在辉县市洪某乡茅草庄新郭村路口往南大约1000米路东,被告人宋**指使他人用铲车将郭某某用于收费的房子铲翻,房里的物品被砸坏,经辉**证中心鉴定,被损物品价值9732元。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要求被告人宋**赔偿经济损失2073779元。

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宋**在辉县市洪州乡茅草庄新郭村路口往南大约1000米处路东,指使他人用铲车将郭某某位于该处用于收费的房子推倒,房间里的助力车、电脑、电磁炉等物品被砸坏。坏损平房、助力车、电脑、电磁炉、变压器、木桌子、DVD等物品总价值为9732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户籍证明,宋**出生于1975年10月1日;

2、辉县**证中心辉**(2012)48号关于被损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平房、助力车、电脑、电磁炉、变压器、木桌子、DVD总价值为9732元;

3、辨认笔录三份,经李某某、周某某、周某某辨认宋建国为现场组织者;

4、协议书一份,证明2004年4月15日郭某某与辉县市**村委会签订协议,由郭某某承包修建位于茅草庄南地五道河北岸之辉上公路一段道路;

5、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某、卢*某证言,2012年3月26日下午,从派出所回来的时候发现那个收费站已经被人推倒了。是宋**安排的;(2)证人卢*某证言,证明郭某某在自己承包地的旁边修了一条路,后在那块地边上盖了一间小房,在那收费;(3)证人徐某某证言,宋**指挥人打架,并且砸东西,把摄像头,玻璃,房里的摩托车都砸坏了;(4)证人李某某、周*某、周*甲证言,证明宋**叫铲车司机把收费点那房给弄毁了,房也塌了,里面的东西也被砸毁了;(5)证人周*乙证言,房是茅草庄村的人盖的,其只负责出工;(6)证人卢*甲证言,证明2004年,郭某某想用学校的地给那盖一间房收费,学校的地承包给户某某,其把户某某介绍给郭某某,他们协商具体盖房的事;(7)证人周*丙证言,证明是郭某某自己出钱把路修了,并在路边盖了间房,房子是郭某某的。

6、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被损毁的房屋是其2004年投资建造的,是宋建国找的铲车将房子推翻,并将房内东西砸坏的;

7、被告人宋**供述,2012年3月份的一天,其在辉县办事,接到卢某某电话,说郭村收费站的人将其跟车的人打了,其赶到现场后,让别人用铲车将收费的房屋推了。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宋**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应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要求被告人宋**赔偿经济损失2073779元。本院查明郭某某的经济损失为9732元。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

二、被告人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经济损失9732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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