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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出庭支持公诉。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6日8时许,在林州市东岗镇北木井村,被告人王**到被害人常XX家中要自己的融资款,因常XX家中无人,王**翻墙进入常喜成家中,持一把铁锤和铁钻将常XX家门锁、玻璃、液晶电视机等物品砸毁。经林州**证中心鉴定,被毁物品价值人民币6665元。2014年3月11日,王**到林州市公安局东岗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常XX的陈述、证人常X、王XX的证言、鉴定意见、物证照片、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另查明:1.被告人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2.案发后,王**与常XX达成了调解并取得常*成谅解;3.作案所用的铁锤和铁钻已被扣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的供述、到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王**庭审悔罪,且与常XX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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