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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陈*因经济纠纷,两人在手机里互骂,后被害人陈*驾驶黑色大众牌迈腾轿车(车牌号为豫GM5166)来到被告人郭某某家门口,在叫门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在自家房顶上用废弃的地板砖将陈*停放在其家大门口的轿车前、后挡风玻璃、车顶等处砸坏,经卫**证中心鉴定:该车被毁坏部分的总价值为人民币6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图、现场照片,卫辉**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陈*某、张某某的证言,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扣除先行羁押的15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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