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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3]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5日5时许,在辉县市南村镇贾庄村,被告人张**将被害人李某某家大门砸坏;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张**将李某某家大门和屋门的锁砸坏;2013年7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张**将李某某家大门锁和屋门锁毁坏后,进屋将中堂、平柜、电视、电磁炉、煤气灶等物品砸坏;2013年7月31日16时许,将李某某家大门和大门锁、屋门锁砸坏。被砸物品价值1786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认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5时许,在辉县市南村镇贾庄村,因子女抚养纠纷,被告人张**将其前妻李**之父李某某家大门砸坏;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张**将李某某家大门和屋门的锁砸坏;2013年7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张**将李某某家大门锁和屋门锁毁坏后,进屋将中堂、平柜、电视、电磁炉、煤气灶等物品砸坏;2013年7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张**将李某某家大门和大门锁、屋门锁砸坏。被砸物品价值17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出生于1975年9月20日;2、辉县**证中心辉**(2013)132号,证明被毁物品价值1768元;3、证人李**、李**、李*丙证言,证明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张**四次到李*某家毁坏财物的事实;4、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2013年6月份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张**分别于6月25日、7月11日、7月27日、7月31日四次到其家中毁坏财物的事实;5、被告人张**供述,证明2013年6月份至7月份期间,其因子女抚养问题四次到李*某家中毁坏财物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充分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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