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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6日16时许,因经济纠纷,被告人王某某用水泥块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新乡市西工区安利保健品门市部外的尼桑阳光型轿车砸坏。经获嘉县**中心价格鉴定书鉴定,被砸轿车的损失为11980元。2014年6月5日,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履行清结,赔偿被害人173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未做辩解及辩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16时许,因经济纠纷,被告人王某某用水泥块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新乡市西工区安利保健品门市部外的尼桑阳光型轿车砸坏。经获嘉县**中心价格鉴定书鉴定,被砸轿车的损失为11980元。2014年6月5日,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1、王某某向被害人王某某真心赔礼道歉,赔偿因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7300元,同时归还原来所欠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500元,以上款项共计18800元由王某某一次性向被害人王某某付清。2、被害人王某某自愿和解,在得到18800元款项后对王某某不再提起民事诉讼;在刑事责任方面,王某某请求对王某某从宽处理。3、自即日起,甲、乙对以往双方的所有事情均不得再纠缠,再提起,不得有诋毁对方的语言和行为。4、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后,应共同遵守该协议,凡违反协议约定的,要负相应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损失17300元,并归还了原来所欠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5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多次向本院反映并递交书面材料,反映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多次纠缠骚扰她,影响了她的工作和生活,自己已数次报警,要求撤销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刘某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获嘉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兰考县公安局小宋派出所证明、获嘉县公安局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获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足迹鉴定书、获嘉县**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王某某书写的证明、情况说明、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先期被告人和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被害人表示了谅解,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数次反映协议后被告人出尔反尔,并对其多次纠缠骚扰,向本院书面表示不对被告人谅解,但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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