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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3月2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时军、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害人范**、杨**、韩**三位树主不知道的情况下,将位于荆隆宫乡老鸦张**地属于范**、杨**、韩**的14棵杨树卖给别人,经封丘**证中心鉴定,被偷卖树价值2410元。

2013年12月23日20时许,王**(另案处理)因其妻子与封丘县城关乡董堤村村民李**私奔,怀恨在心,便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老*(大名不知),非法侵入李**家,将李某某母亲卧室内的电视机、窗户玻璃等物品损毁,经封丘**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24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李某某甲、卢*的证言;被害人范某某、杨某某、韩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侵入他人住宅,并毁坏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的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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