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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孟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原审被告人樊**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被告人张*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孟*初字第001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樊**,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

1、2015年3月8日晚,被告人张**、樊**骑车到孟州**事处“有杯咖啡”西边路北侧,将被害人刘*甲停放在此处的奥迪A6轿车玻璃砸碎进入车内实施盗窃,未盗得任何财物。

2、2015年3月8日晚,被告人张**、樊**骑车到孟州**事处财政局对面“新农农资”门前,将被害人王*甲停放在此处的黑色江淮商务车玻璃砸碎进入车内实施盗窃,未盗得任何财物。

3、2015年3月13日夜,被告人张**、樊**骑车到孟州市黄河大道中段路北侧中**行门前,先后将被害人范某某、许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大众途观轿车玻璃、尼桑轿车玻璃砸碎进入车内实施盗窃,未盗得任何财物。

4、2015年3月17日夜,被告人张**、樊**、张**骑车到孟州市钱某某家门前,将被害人钱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东风日产逍客车玻璃砸碎进入车内实施盗窃,盗窃现金500元。

5、2015年3月17日夜,被告人张**、樊**、张**骑车到孟州市王*乙租住的家门前,将被害人王*乙停放在此处的黑色JEEP轿车玻璃砸碎进入车内实施盗窃,未盗得任何财物。

6、2015年3月17日夜,被告人张**、樊**、张**骑车到孟州**处清风大街“步行天下”门前南侧西边墙根处,将被害人王**停放在此处的路虎神行者轿车玻璃砸碎进入车内实施盗窃,未盗得任何财物。

7、2015年3月17日夜,被告人张**、樊**、张**骑车到孟州市西虢镇落驾头村“农家寨”门前,将被害人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尼桑轿车玻璃砸碎进入车内实施盗窃,未盗得任何财物。

8、2015年3月25日夜,被告人张**、樊**到孟州市黄河大道路段路北侧中**行门前,先后将被害人王**、耿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轿车轿车玻璃砸碎进入车内实施盗窃,未盗得任何财物。

9、2015年3月25日夜,被告人张**、樊**到孟州**事处“祥和苑”小区内,将被害人冯**停放在此处的灰色尼桑逍客车玻璃砸碎进入车内实施盗窃,未盗得任何财物。

10、2015年3月25日夜,被告人张**、樊**到孟州**事处西街“孟州市公证处服务大厅”门前,将被害人张*乙停放在此处白灰色奥迪A4轿车玻璃砸碎进入车内实施盗窃,未盗得任何财物。

11、2015年3月25日夜,被告人张**、樊**骑车到孟州市韩愈大街西段路北侧“中**银行”院内,将停放在院内张某丙等四人的轿车玻璃砸碎进入车内实施盗窃,未盗得任何财物。

12、2015年4月7日夜,被告人张**、樊**驾驶面包车携带偷油工具窜至孟州**事处东田丈牌楼东边路北侧位置,将被害人花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两辆货车内的385升柴油盗走。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2163.7元。

13、2015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樊**驾驶面包车到孟州市槐树乡汤庙村街上路北侧的加油站,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三辆车内的340升柴油偷走。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1910.8元。

14、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樊**驾驶面包车到孟州市西虢镇西虢村东“德裕石化”加油站后边,将被害人刘*乙停放在此处的钩机内的柴油盗走,后又到“二化”门口路北侧在建工地上,将被害人孟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钩机内柴油盗走,两处共盗窃柴油500升。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2860元。

15、2015年4月16日夜,被告人张**同高某某驾驶面包车到济源市坡头镇和谐路一汽修厂门前,将被害人孟某某停放在此处罐车上的一对“风帆”牌电瓶及车内的45升柴油盗走。经鉴定,被盗一对电瓶价值150元、柴油价值257.4元。

综上,被告人张**盗窃作案4起,所盗物品价值7341.9元;故意毁坏财物犯罪11起。被告人樊**盗窃作案3起,所盗物品价值6934.5元;故意毁坏财物犯罪11起。被告人张**故意毁坏财物4起。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王**、范某某、许某某、钱某某、王**、王**、席某某、王**、耿某某、冯**、张**、张**、花某某、李**、刘**、孟某某、曹某某陈述,证实其车辆被砸或车中财物被盗的事实。

2、证人冯**证言,证实樊**让冯**和他一起去偷柴油,其没有去。2014年4月16日樊**让冯**和他一起去吉利和张**将他们偷的柴油卖了。

3、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其和张**一起在吉利区坡头镇一辆小型货车上盗窃柴油、汽车电瓶。

4、证人王*戊证言,证实通过其介绍,张**卖柴油给王*己。

5、证人王*己证言,证实通过王*戊介绍从一个叫“孟*”的手中以2000元的低价购买了500升柴油。

6、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被砸车窗修理发票、羁押证明、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樊**、张**的身份和前科情况、本案的侦破经过和各被告人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扣押物品及发还情况。

7、物证:作案工具手摇式油泵一个、扳手和螺丝刀等工具。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9、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等情况。

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市场价格。

11、被告人张**、樊**、张*甲均供述了砸汽车偷盗财物及盗窃柴油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樊**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张**、樊**、张**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樊**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樊**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法律规定,采用破坏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故三被告人均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二、被告人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三、被告人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四、作案工具手摇式油泵一个、扳手和螺丝刀等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张**、樊**、张**非法所得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是:其毁坏财物的主观故意是盗窃财物,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判事实不清,原判决未认定其在每辆车盗窃财物的具体内容;原判认定作案的次数有误。

上诉人樊**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判决未认定其在每辆车盗窃财物的具体内容。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和上诉人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樊**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过程中,损坏公私财物,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被告人张*甲伙同他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过程中,损坏公私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张**、樊**、张*甲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张**、樊**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张**、樊**均为被判处有期徒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和樊**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理由,经查,其二人结伙实施盗窃行为,在盗窃过程中采用破坏性手段损坏公私财物,且毁坏公私财物十次以上,属于法律规定“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对二人定罪处罚。张**和樊**上诉提出原判未认定其在每辆车盗窃财物具体内容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在案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认定张**盗窃作案4起,盗窃财物价值7341.9元;故意毁坏财物犯罪11起,樊**盗窃作案3起,盗窃财物价值6934.5元;故意毁坏财物犯罪11起。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且张**毁坏公私财物十次以上,属于法律规定“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樊**毁坏财物三次以上,对其二人均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处罚。张**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作案次数有误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综上,张**、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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