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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盗窃、破坏电力设备、故意毁坏财物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温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宣判后,2012年9月6日入狱服刑改造。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宋*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宋*军伙同他人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窜至在沁阳市、温县等地,参与破坏正在使用的变压器5台,价值62605元,被盗铜芯价值30510元,参与破坏停用的变压器3台,被盗铜芯价值25375元;2011年11月份的一天夜,宋*军伙同他人窜至温县番田镇东口村村北一个工厂,将该厂内的一台停用的变压器破坏,后将铝芯丢弃在现场。经鉴定该变压器修复价值6870元。被告人宋*军系主犯、二次判刑、一人犯数罪。

罪犯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4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宋**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宋**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宋**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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