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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日14时许,在辉县市高庄乡岳村,被告人袁**的父亲袁**因宅基地问题,往邻居李*丁家扔石棉瓦,并与李*丁家人发生争执,期间,李*丁的侄子李*甲对袁**殴打,被告人袁**得知其父亲被殴打后,于当天16时许,开一辆铲车将李*丁家的门楼推翻,致使该处的铁门、院墙、电表等物品被损毁。被损物品价值5646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5月4日,被告人袁**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高庄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李**经济损失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高庄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收到条,现场照片,辉县**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4)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李*甲、袁**、李*乙、张某某、李*丙、刘某某、袁**、段某某等证言,被害人李*丁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案发后,被告人袁**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袁**系偶犯,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袁*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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