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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慕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慕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4年4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9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可能毁坏车辆的情况下,指使没有叉车驾驶证的被告人慕某某驾驶叉车将河南**保公司堵在大**司南门牌号为豫K02588黑色雅阁轿车挪开,因操作不当,将该车掀翻,造成车辆损毁。经鉴定,该车修复价格为20415元。案发后,被告人慕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提供证人任某某等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提请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慕某某有自首情节。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在取保候审期间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离开焦作市,但保证金被没收,已被处罚过,自首仍应成立。其辩护人辩称张某某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客观上张某某实施的是挪开轿车的行为,不是毁坏轿车的行为,不能从后果的发生推定出挪开就是毁坏行为,主观上本案后果的发生是因操作不当,即过失,而非毁坏轿车的故意。

被告人慕某某辩称其认为自己驾驶叉车能端起轿车,未想过损坏轿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至7月9日期间,郑州**保公司指派该公司员工任某某等人用多辆轿车将与该公司有经济纠纷的河**公司南、北两处大门堵住。2011年7月9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受董事长李*指派处理此事过程中,因劝说任某某等人无果,遂在明知会毁坏车辆的情况下,指使从未驾驶过叉车、没有叉车驾驶证的被告人慕某某驾驶叉车将堵门轿车挪开。随后,慕某某驾驶叉车在挪动停放在南门的一辆乘载任某某等3人的牌号为豫K02588黑色雅阁轿车时,将该车掀翻,造成车辆损毁。经鉴定,该车修复价格为20415元。2013年8月5日,被告人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7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为躲避其他经济纠纷,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离开焦作市,致无法传讯到案,2013年10月10日在许昌市被抓获。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慕某某已赔偿河南鼎**限公司豫K02588黑色雅阁轿车损失费20415元,并取得该公司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任某某证言,其系河南鼎**限公司资产保全部经理,公司和河南**限公司有经济纠纷,案发当天下午19时许,张某某威胁让将堵在大**司南门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挪开,后指使他的司机用叉车将雅阁轿车掀翻,轿车右前方轮胎和叶子板均被损毁。

2.证人朱某某、刘*证言,和任某某证言内容一致。

3.证人李*甲证言,案发当天下午5点多,在大**司北门,张某某和他的司机让保安将其拉的要账横幅扯掉,并说“不扯掉,就把他们的车推了”。后在大**司南门,张某某的司机开叉车将停在南门口的车挑翻。

4.证人石某某证言,当天张某某的司机让其挪开堵在大**司北门的车,并掐住其脖子将其摔翻在地。

5.证人李*证言,其系河南**有限公司董事长,案发当天,张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找叉车把堵门的车端一边,不影响公司车辆进出,其同意,后张某某说把对方的车叉翻了。

6.证人陈*证言,其丈夫张某某于2013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9月份为躲避焦**侦支队的调查躲到外面,期间修武县公安局民警到家找过张某某,但其不知道他在哪儿,也联系不上他。

7.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系河**公司总经理李*的助手,因大**司与郑州**保公司存在经济纠纷,2011年7月6日至7月9日,郑州**保公司派人用多辆车堵住大**司所有出口要挟还钱,李*打电话让其处理此事,其对李*说“我们大**司的大门被堵着影响生产,一天公司损失一百多万,干脆找人开叉车把他们堵在门口的车端到一边,就算他们的车毁了,我们公司赔偿他们损失就行了”,李*同意。2011年7月9日下午18时许,其在公司南门见到任某某和两个人坐在一辆黑色广州本田轿车里,让他门将车挪开未果后,其让慕某某开叉车将轿车挪放到旁边水泥台上,不影响公司车辆进出,其想到可能会对轿车底盘有轻微损害,没有想到损失这么大。因慕某某没有开过叉车,也不知道叉车没有刹车,将轿车掀翻,并损坏轿车左前轮、右前车门。

2013年8月5日,其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底时因其曾任副总的焦作市**保公司牵扯到经济纠纷,害怕被牵连,未经过公安机关批准躲到南阳,后于10月份在许昌市被焦作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和山**局抓获。

8.被告人慕某某供述,当时其和张某某在外地,李*打电话让张某某回去处理此事,返回途中他们不断通电话,意思就是让张某某赶快把事情处理了,真不行就把郑州**保公司的车拍了,大不了包赔损失。其和张某某返回到公司后继续和对方协商挪车,对方不同意,张某某让其开叉车将车端一边,其没有叉车驾驶证不会开,叉车司机简单教其怎样操作,其上车后感觉和正常车不一样,方向在后轮上,也找不到刹车,一只叉臂插到轮胎上,一只叉臂插到车底下,将本田轿车掀翻90度。叉臂一米多长,轿车两米宽,其认为自己能将车端起来,没有想过会损害轿车。

9.修价证鉴刑(2011)第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黑色广州雅阁轿车的修复价格为20415元。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慕某某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1.修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慕某某分别于2011年7月11日、2013年8月5日到该局投案自首以及被告人张某某在2013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后,9月份多次通知无法找到本人,2013年10月10日在许昌被焦作市公安局抓获,2013年12月23日移交该局的证明。

12.被告人张某某庭后提交的对指控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以及对所犯罪行深表后悔的悔罪书,

13.调解协议、收到条及谅解书,证实二被告人已赔偿被毁车辆损失,并取得被害公司谅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慕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慕某某在侦查机关均供述过张某某和李*通话过程中有将郑州**保公司的车“拍了”和车毁了大不了包赔损失的意思表示,证人李*也有被告人张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找叉车把堵门的车端一边的证言,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明主观上被告人张某某、慕某某明知使用叉车会发生轿车损毁的后果,并对该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系间接故意,客观上被告人慕某某在无任何叉车驾驶经验情况下按照被告人张某某指使驾驶叉车将轿车损毁,故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慕某某关于自己驾驶叉车能端起轿车,未想过损坏轿车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投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为躲避侦查逃跑,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其关于构成自首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依法应对二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二被告人已赔偿被损毁车辆损失,并取得被害公司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慕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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