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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侯**、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与张有宅基地纠纷。2013年3月19日凌晨,张**为泄愤翻墙进入温县振兴路“安阳专线”院内,将汽油泼洒在张停放的丰田牌RAV4型轿车上点燃,致该车及车内现金5000元等物品烧毁。经鉴定,该车价值293300元。

2013年7月16日,张**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本院调解,张**赔偿张经济损失335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投案证明、车辆购置手续、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为泄私愤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该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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