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华区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孟*、刘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某某并听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询问上诉人孟*,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3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为争夺宅基地,趁其母被害人孟*家中无人之机,驾驶铲车将位于濮阳**办事处绪村孟*的3间堂屋推倒。经濮阳**证中心鉴定,该房屋修复价值为2827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供述,被害人孟*陈述,证人费*甲、胡**、费*乙、刘**、刘*乙、范某某、顾某某等人证言,证人刘**、刘*丙、费*乙、胡**、胡*乙书面证明,绪**委会及昆吾路办事处证明及宅基地确权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已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要求刘某某赔偿其房屋损失2827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损失,不予支持。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辩称房屋是刘某某出资修建,推倒房屋也经过了其母孟*的同意,经查,被害人孟*证实修建房屋刘某某没有出资,刘某某推倒房屋也没有经过孟*的同意,证人刘**、范某某、顾某某证言亦证实刘某某没有出资,村干部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房屋所在的宅基地不是划给刘某某使用的,刘某某该辩解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房屋修复损失2827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孟*上诉称,原判民事判决部分存在错误,应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刘某某拆除其强行占用他人宅基所建设施。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其辩护人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刘某某有罪并科以刑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依法宣告其无罪。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且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刘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孟*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据房屋价格鉴定等证据对孟*经济损失的判决并无不当,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某未经其母孟*同意,使用铲车将孟*居住多年的三间房屋推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刘某某亦对此供认不讳,该房屋经鉴定,修复费用为28270元,为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对刘某某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