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河南**事务所律师。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7日,被告人刘**为争夺宅基地,趁被害人孟*家中无人之机,驾驶铲车将位于濮阳**办事处绪村孟*的3间堂屋(价值28270元)推倒。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诉称,孟*在其孙子范**的宅基地上建造了3间堂屋用于居住,2014年3月7日晚,其子刘**为争夺宅基地,趁孟*治病期间,擅自将孟*的房屋和墙推倒,屋内东西全部损毁。故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刘**赔偿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孟*各项损失10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均辩护认为该房屋是刘**出资修建的,推倒房屋也经过了其母孟*的同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人刘**为争夺宅基地,趁其母被害人孟*家中无人之机,驾驶铲车将位于濮阳**办事处绪村孟*的3间堂屋推倒。经濮阳**证中心鉴定,该房屋修复价值为2827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供述及辩解:证实刘**曾告诉其母孟*要在孟*居住房屋的宅基上盖新房子,在决定将老房子推倒的时候没有告诉孟*,当时孟*不在家。在刘**与其母孟*分家时,该片宅基没有划分,房屋也没有修建。房子是刘**和其父亲刘*甲盖的。屋内没什么物品,只有一个气罐、一个气炉及锅碗瓢盆和一些衣物。

2、被害人孟*陈述:证实孟*居住在村委会划分给其孙子范*甲(大儿子范*乙)之子的宅基地上,二儿子刘**想强占该片桩基地,所以刘**将房子推倒了,在推倒的时候刘**没有和孟*商量,也没有经过其同意。房子是孟*和老伴刘*甲出资修建的。儿女都没有出资。

3、证人费某甲证言:费某**党支部副书记。其证实孟*居住的房屋修建大概30年了,是谁出资的不清楚,修建后一直由刘**的父母居住。2014年3月7日听说刘**把房子推倒了,刘**称是为了母亲的安全才将房子推倒的。房子所在宅基地据村老干部证实是划分给范*乙之子范*甲了,刘**说是他的,因此发生了纠纷。

4、证人胡某某证言:胡某某系绪村村干部。其证实房子一直是由刘**父母居住。宅基地划给谁村里的刘*乙最清楚。所以胡某某就根据当时的村干部刘*乙、费*乙的签字证明,为孟*出具了房屋确权证明。不清楚刘**为什么将其母孟*居住的房屋推倒。

5、证人费*乙证言:费*乙于1978年至2000年间任**支部副书记。其证言证实孟*居住的房屋是在刘**结婚分家后,孟*和老伴刘*甲修建的。该片房屋所在的宅基地是当时经村委批准划分给了范*乙(刘*丙)。不知道刘**为什么将房屋推倒。

6、证人刘*乙证言:刘*乙于1981年至1999年间任**支部书记。其证言证实房屋是刘**父母修建的。当时刘**有房子,刘**父亲刘*甲盖房子所占的宅基地是村大队批给范*乙的,是刘**同母异父的哥哥。刘**为何将房屋推倒不清楚。

7、证人刘**证言:刘**被告人刘**之姐。其证言证实刘**推倒其母亲居住的房屋没和母亲及家人商量过。母亲孟*居住的房屋是父母出资修建的。修建房屋时刘**出资购买了建房大梁,其他子女没有出资。该房屋所在的宅基地是村里划分给范*乙的。

8、证人范*乙证言:范*乙系刘**同母异父之兄。其证言证实2014年3月7日,因为刘**要在范*甲的宅基地上挖坑盖房子,范*乙和母亲孟*不让刘**盖,双方就吵架了。之后刘**将母亲孟*的房屋和墙推倒。房屋是孟*和老伴刘*甲出资修建的。

9、证人顾某某证言:证实孟*的两个儿子刘**和刘**分家其参与了,刘**分得新房三间,刘**和父母住老房子。分家时孟*现在居住的房子还没有修建,还是一片大坑。房子是分完家以后才盖的。

10、证人刘**、刘*乙、费*乙、胡某某、胡**书面证明:证实1982年,范**和范**户口落在本村。经大队调查研究属实,由大队长管某某召开全体大队成员会议,一致同意给范**和范**划分耕地和宅基地,在村西划耕地二亩半,在村西南角给范**宅基地一处即现在范**奶奶孟焕所住地。

11、绪**委会及昆吾路办事处证明及确权证明:证实孟*居住房屋的宅基地,是绪**委会划分给范**的宅基地,濮阳市政府于2008年规划为城中村建设用地,但一直未挂牌实际征用,也未要求强拆。

12、濮阳**证中心濮**(2014)0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孟*被毁损房屋恢复所需费用为28270元。

上述证据,被告人刘**供述推倒了孟*房屋,被害人孟*证实房屋刘**没有出资,刘**推倒房屋也没有经过孟*的同意,证人刘某丁、范**、顾某某证言亦证实刘**没有出资,村干部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房屋所在的宅基地不是划给刘**使用的,且有价格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刘**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已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刘**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要求刘**赔偿其房屋损失2827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刘**及其辩护人均辩称房屋是刘**出资修建,推倒房屋也经过了其母孟*的同意,经查,被害人孟*证实房屋刘**没有出资,刘**推倒房屋也没有经过孟*的同意,证人刘某丁、范**、顾某某证言亦证实刘**没有出资,村干部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房屋所在的宅基地不是划给刘**使用的,刘**该辩解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止。)

二、被告人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房屋修复损失2827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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