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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监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抵押,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中,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丁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犯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内量刑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内量刑处罚。

被告人丁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丁某某在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事实中,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2.被告人丁某某在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事实中,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高*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3.被告人丁某某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中,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丁某某在孟州市“激情飞扬”电玩城内玩游戏机时,因到下班时间服务员不再给其上分,即用椅子将一台“海洋之星”二代捕鱼机砸坏。经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为7540元。

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害人高*于2013年3月24日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损失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高*的谅解。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丁某某供述:2012年5月16日凌晨我在孟州市“激情飞扬”电玩城玩游戏机,后来服务员要关门了,不让我玩了,我当时一冲动就用椅子将一台游戏机砸坏了。

2、被害人高*陈述:我是孟州市“激情飞扬”电玩城的老板。2012年5月16日凌晨丁某某在店里玩游戏的时候因为该下班了服务员没有再给他上分,他就用椅子将一台游戏机砸坏了。后来经调解丁某某赔偿了我5000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又名张*)证明:2012年5月16日凌晨因为孟州市“激情飞扬”电玩城的服务员李某某该下班了没有再给一名男子上分,这名男子就用椅子将游戏机砸坏了。

(2)证人李某某证明:我是孟州市“激情飞扬”电玩城的服务员。2012年5月16日凌晨丁某某在电玩城玩游戏时因为该下班了我没有再给他上分,他就用椅子将游戏机砸坏了。

(3)证人豆某某证明:孟州市“激情飞扬”电玩城的“海洋之星”二代捕鱼机是在我这里买的。这台机器维修的话大概需要8000元左右。

4、书证:登记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孟州市“激情飞扬”电玩城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娱乐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发票、维修清单、调解协议、撤诉书、被告人丁某某于2013年4月23日书写的申请、孟州市公安局南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孟州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照片、光盘。

二、2013年9月19日,被害人孙某某的黄色“起亚”牌K2两厢轿车在洛阳市伊川县被盗。2013年10月28日,化名“张磊”的温县岳村乡西坡村赵某某将车抵押给被告人丁某某,借款16000元。被告人丁某某在明知该车无号牌、无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情况下,接受抵押。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73480元。

2014年1月2日被告人丁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丁*某供述:2013年10月28日经*某某介绍,一个叫“张*”的人将一辆黄色“起亚”牌K2两厢轿车抵押给我,并给我打了一张16000元的借条。当时这辆车没有牌照,也没有任何手续,车也比较新,我认为这辆车的市场价值应该在70000元左右。后来我兄弟丁*甲开着这辆车在孟州城区被交警查扣了。

2、被害人孙某某陈述:2013年9月19日我的“起亚”牌K2两厢轿车在洛阳市伊川县被盗了。因为我的车是全险,车辆被盗后保险公司已经对我进行了理赔。

3、证人证言:

(1)证人丁*甲证明:我从我哥丁*某处开了一辆黄色“起亚”牌K2两厢轿车在孟州城区被交警查扣了。后来听说这是被盗的车辆。

(2)证人徐某某证明:2013年10月28日一个叫“张*”的人将一辆黄色“起亚”牌K2两厢轿车抵押给丁某某,并给丁某某打了一张16000元的借条。后来听说这辆车是被盗车辆。

(3)证人苟某某证明:2013年10月底的一天,一个温县人将一辆黄色“起亚”牌K2两厢轿车抵押给丁某某借有钱。后来听说这辆车被公安机关查扣了,说是被盗车辆。

(4)证人丁*乙证明:2013年10月底的一天,一个温县人将一辆黄色“起亚”牌K2两厢轿车抵押给丁*某借有钱。后来听说丁*甲开着这辆车在孟州城区被公安机关查扣了,说这辆车是被盗车辆。

(5)证人程某某证明:2013年10月28日经我介绍,一个叫“张*”的温县人将一辆黄色“起亚”牌K2两厢轿车抵押给丁某某,并给丁某某打了一张16000元的借条。当时这辆车没有牌照,我也没有见丁某某向“张*”要车辆的手续。我认为当时这辆车市场价值应该在70000元左右。后来听说这辆车是被盗车辆。

4、书证: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借条、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证明材料、温县公安局岳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5、鉴定意见: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照片。

综合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抵押,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丁某某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中,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丁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丁某某在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事实中,到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在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事实中,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高*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1)孟*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丁某某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前罪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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