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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郭**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郭**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代理检察员郑*、被告人任**、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被告人任**、郭**酒后到温县温泉镇上作村芦的电脑雕刻店,欲借电脑雕刻模具的软件,任**与芦季夫的儿子芦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任**、郭**分别拿铁锤将芦的三台电脑雕刻机砸坏。经温**定中心鉴定,被毁坏的物品价值计18495元。

2013年5月17日、18日,郭**、任**先后到温县公安局投案;二被告人已赔偿芦等人经济损失25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芦的陈述,证人芦、张、顾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意见,投案证明,领款条及谅解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郭**因琐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任**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郭**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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