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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闫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

被告人闫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某某与党*因债务发生纠纷,党*多次催其还款,二人多次发生冲突。2014年1月11日1时许,党*托他人到被告人闫某某家催要欠款,被告人闫某某以催款惹其父母生气为由欲报复党*,遂从家中拿一个饮水桶在加油站购买40元汽油,将党*停放在家门口的黄色两厢“雪佛兰”轿车烧毁。经鉴定,损失价值为24699元。

审理中,黄色两厢“雪佛兰”轿车车主杜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闫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8520元,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予撤回起诉。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闫某某供述:因为债务纠纷,我和党*打过几次架。2014年1月11日凌晨,我不在家,党*带人到我家中问我要钱。我回来后见我父亲很生气,我就想把党*的车烧了。我就用塑料桶到凤凰城加油站加了50元的汽油,到党*家门口将汽油从车前倒到车后,用身上的打火机将车点着了。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杜某某陈述:我和党某是夫妻关系。被闫某某烧毁的车是我的车,行车证上是我的名字,平常都是我和党某开。车是黄色雪佛兰轿车。

(2)被害人党某陈述:因为闫某某欠我2300元不还,2014年1月10日晚上,我就让杜某某替我要帐。凌晨2时许,我正在睡觉时,听到我放在门口的雪佛兰轿车报警器一直在响,我起来后发现轿车头部被人点着了,火很大,我就赶紧叫我父亲一起用水管灭火,火扑灭后我发现车后扔了个塑料桶和一个烧坏的打火机。我就报警了。我的车是黄色雪佛兰,行车证上写是我妻子杜某某的名字。

3、证人证言:

(1)证人杜某某证明:2014年1月10日党某去我家走亲戚时说闫某某欠他2300元一直不还,还一直找他的事,我听后十分气愤,就给闫某某打电话,并且在电话里对骂几句。夜里十二点我去闫某某家,在他家门口叫了大概半个小时没人听,我就走了。到了11日,党某打电话说他的车被烧毁了。

(2)证人汤*证明:2014年1月11日凌晨2时许,有一个30岁左右,个子1.75米、穿暗色衣服的男子到孟州市凤凰城加油站买了40元汽油向东走了。

4、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借条、焦作市公安局违法犯罪嫌疑人员信息采集登讫凭证、扣押决定书、收据、谅解书、撤诉书、本院裁定书。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

6、视听资料:被毁车辆照片、监控光盘一张。

7、物证:塑料水桶一个。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闫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闫某某认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过高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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