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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卫亚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因任某某雇佣他人雷沃牌挖掘机在被告人李**等人承包的地内挖石料,被告人李**和本村承包地的其他人一起将挖掘机扣押。2013年10月7日12时许,陈某某等人一起去开被扣的挖掘机,被告人李**阻拦不让开,双方发生争执,陈某某强行将挖掘机开走,期间被告人李**进行追堵,并用石头将挖掘机玻璃、两个大灯、液油观察管砸坏。经鉴定:被毁坏的挖掘机损失价值12397.6元。

诉讼中,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予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维修配件清单、诊断证明、药费清单、抓获证明、证明、证人任某甲、任**、任某某、任**、李**、李**、任**、吕某某、赵某某、任某某、曹某某、李**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起因、经过、后果等予以综合考虑。对被告人李**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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