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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一X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6日早晨,申一X的父亲申*X因收购玉米与本村李XX家发生争执,申一X赶到后,驾驶自家的铲车,将李XX家收购粮食用的地磅及地磅周边围墙铲坏,经鉴定,被毁坏地磅及围墙价值5140元。2014年4月20日,申一X到浚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4月30日,申一X已赔偿被害人李XX的损失并取得李XX的谅解。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年龄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申二X证言、被害人李XX陈述、被害人申X1陈述、被告人申一X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毁坏财物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一X有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申一X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申*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早晨,被告人申一X驾驶自家铲车将李XX家的地磅及围墙铲坏,被毁地磅及围墙经鉴定价值5140元。

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申一X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一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XX和申X1的陈述予以证实,且有到案证明、和解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证人申二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毁坏财物照片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一X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申一X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申*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对被告人申*X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申*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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