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翟**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6日晚9时许,程大*、翟**在山城区豪门KTV四楼与服务员发生纠纷,为泄愤程大*、翟**故意将KTV内空调、点歌器等物品损毁。经鉴定,受损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1387.5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了证人张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程**、翟**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辩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程**、翟**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程**、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6日晚21时许,程大伟、翟**在山城区豪门KTV与服务员发生纠纷,为泄私愤故意毁坏了KTV内的黑金拉丝工艺玻璃4.5平方米、透光石1平方米、A03房间门1个、门牌1个、工艺茶镜1.68平方米、格力空调前脸2个、消防栓玻璃带框一个、货架装饰边2米、鱼缸1个、圆桌1个、灭火器1个、立式垃圾桶1个、视易点歌器2台、衣架1个,经鉴定受损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1387.5元。

另查明,翟**于2014年6月4日被抓获归案。程大*于2014年8月4日主动到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程大*、翟**案发后于2014年7月2日主动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程**、翟**的身份情况。

鹤壁**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人程**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0月28日被鹤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8年6月24日刑满释放。

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翟**于2014年6月4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程**于2014年8月4日主动投案。

鹤壁**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损坏财物共计人民币11387.50元。

豪门KTV负责人尚春阳出具的谅解书、和解协议书、退赔证明各一份。

二、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张某某辨认出翟**。

三、物证照片14张,证实豪门KTVR的物品被损坏的情况。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程大伟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2月6日晚上其和翟**吃过晚饭后,大约9点时翟**说要去豪门KTV找个朋友说两句话。翟**走后,程大伟也到了豪门KTV。后两人来到KTV五楼的大包间里,因没有叫来朋友一起玩就准备走。在四楼电梯口,程大伟看见服务生“小四”,就搧了他几巴掌,其他的服务生便上来拦架,程大伟捡起地上的洋镐把和一个钢管子将鱼缸、茶几、还有墙上玻璃砸烂了。

2.被告人翟**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2月6晚上21时许翟**因朋友的事来到豪门KTV,向经理“贝贝”道歉后离开时,在一楼大厅门口时碰见了程**,两人便一起来到KTV五楼最大的包间里,因没叫来朋友一起玩,就准备走。在四楼电梯口,程**和服务生“小四”吵起来了,程**动手打了“小四”。因豪门KTV的四、五个服务生拿起洋镐把要打翟**,翟**便来到五楼的包间里将点歌器、空调的外壳、外墙玻璃砸坏了。当翟**回到四楼时,看见是程**用洋镐把将鱼缸砸烂了、并将茶几掀翻了。后来翟**与程**一起走了。

五、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某(鹤壁**旗街豪门KTV服务生)的证言:别人都叫我“小四”、“老四”、“张**”,我从视频录像里和事后看到了,2014年2月6日晚上21时许,在豪门KTV程大伟用洋镐把将四楼的鱼缸、休息厅的圆桌、走廊的灭火器损坏了,翟**用洋镐把将五楼的至尊厅和豪门厅的空调前脸、B23和B25包间的点歌器损坏了。

证人杜某某(鹤壁**旗街豪门KTV服务生)的证言:2014年2月6日晚上21时许,程大伟用洋镐把将四楼的鱼缸、灭火器、A02的门牌、超市货架的金属装饰条砸坏,翟**损坏了等候区的小圆桌、厕所门口的玻璃、三个包厢门口的透光石,A03的门牌,五楼的立式垃圾桶、消防栓玻璃、至尊庭和豪门庭的立式空调前脸,B23和B25包房的点歌器,B28房间的墙壁玻璃等。

3.证人魏某某(鹤壁**旗街豪门KTV服务员)的证言:2014年2月6日晚上21时许,我看到程**和翟**在四楼的卫生间门口打张某某。后来程**看见服务员拿起棍子,他便开始追打服务员,并用棍子砸四楼的超市,还叫来约八个人,在五楼将包间里的点歌器、空调砸坏了。程**还损坏了鱼缸、四楼客厅的桌子、一个无线麦克风。

4.证人韩某某(鹤壁**旗街豪门KTV保安)的证言:2014年2月6日晚上21时许,我在一楼大厅听见对讲机说四楼打架了,便来到四楼,看见程**和翟**在打张某某。又下楼向尚春阳经理汇报,当我回到现场时看见鱼缸、四楼客厅的桌子已经被砸烂了,但没看见是谁给砸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翟**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程**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赔偿豪门KTV损失,并获得了谅解,故对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意见,程**、翟**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大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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