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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卜**、李**故意毁坏财物、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鹤壁**民法院审理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卜**、李**分别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淇滨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事实

1.2014年7月5日凌晨,周**、卜**、李**在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淇滨商贸城北口东边的变压器旁边,将马*甲停放在此处的豫F**号出租车副驾驶位的车门掰毁。

2.2014年7月7日凌晨,周**、卜**、李**在鹤壁市淇滨区嵩山路太空九号KTV门口,将杜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出租车驾驶位的车门掰毁。

3.2014年7月10日凌晨,周**、卜**、李**在鹤壁**红枫巷与桂花巷交叉口西50米,将秦*停放在此处的出租车左后车门掰毁。

4.2014年7月10日凌晨,周**、卜**、李**在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军民花园三区门口,将王*甲停放在此处的出租车左后车门掰毁。

5.2014年7月10日凌晨,周**、卜**、李**在鹤壁市淇滨区牟山一区北门口,将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出租车副驾驶位的车门掰毁。

6.2014年7月12日凌晨,周**、卜**、李**在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半坡店东门,将刘*甲停放在此处的豫FT2121号出租车副驾驶位的车门掰毁。

7.2014年7月13日凌晨,周**、卜**、李**在鹤壁市淇滨区申屯村,将周*甲停放在此处的豫FT1637号出租车右后车门掰毁。

8.2014年7月13日凌晨,周**、卜**、李**在鹤壁市淇滨区桐花巷锦绣豆捞门口,将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出租车副驾驶位的车门掰毁。

9.2014年7月14日凌晨,周**、卜**、李**在鹤壁市淇滨区胜隆小区门口,将马*乙停放在此处的豫FT2625号出租车左后车门掰毁。

10.2014年7月24日凌晨,周**、卜**、李**在鹤壁市**人民医院西边的小门处,将杜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FT1269号出租车驾驶位车门掰毁。

11.2014年7月24日凌晨,周**、卜**、李**在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鹤源二区门口,将李*甲停放在此处的豫FT2719号出租车驾驶位的车门掰毁。

12.2014年7月26日凌晨,周**、卜**、李**在鹤壁市淇滨区红枫巷西头,将李*乙停放在此处的出租车左后车门掰毁。

13.2014年7月26日凌晨,周**、卜**、李**在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美景绿城小区北门口,将郑**停放在此处的汽车驾驶位车门掰毁。

14.2014年7月27日凌晨,周**、卜**、李**在鹤壁市淇滨区梅花巷供销社家属院门口,将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FT2313号出租车左后门掰毁。

15.2014年7月29日凌晨,周**、卜**、李**在鹤壁市淇滨区桂花巷煌家灯饰店门口,将张*甲停放在此处的豫FT2520号出租车左后门掰毁。

16.2014年7月30日凌晨,周**、卜**、李**在鹤壁市淇滨区海河路雷速网络会所,将薛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FT2216号出租车左后门掰毁。

17.2014年7月30日凌晨,周**、卜**、李**在鹤壁市淇滨区华山路鹤翔西区西门农村信用社门口,将武*停放在此处的出租车副驾驶位车门掰毁。

18.2014年7月31日凌晨,周**、卜**、李**在鹤壁市淇滨区三和佳苑小区东边,将王*乙停放在此处的豫F**号出租车副驾驶位及右后门掰毁。

19.2014年8月1日凌晨,周**、卜**、李**在鹤壁市淇滨区淇河路长城宾馆门口,将尤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FT2737号出租车驾驶位车门掰毁。

20.2014年8月8日凌晨,周**、卜**、李**在鹤壁市淇滨区桐花巷与华夏北路交叉口西100米,将曹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FT1185号出租车右前门掰毁。

21.2014年8月8日凌晨,周**、卜**、李**在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大梁庄村,将许*甲停放在此处的豫FT2019号出租车左后门掰毁。

22.2014年8月15日凌晨,周**、卜**、李**在鹤壁市淇滨区桐花巷祥和中区门口,将韩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FT1535号出租车驾驶位车门掰毁。

23.2014年8月15日凌晨,周**、卜**、李**在鹤壁市淇滨区锦绣江南小区11号楼附近,将周*乙停放在此处的出租车左后门掰毁。

24.2014年8月16日凌晨,周**、卜**、李**在鹤壁市淇滨区黄山路湘粤秀饭店门口,将刘*乙停放在此处的豫FT2328号出租车左前门掰毁。

25.2014年8月16日凌晨,周**、卜**、李**在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黎阳花园4号楼中单元楼下,将许*乙停放在此处的出租车右前门掰毁。

26.2014年8月18日凌晨,周**、卜**、李**在鹤壁市**友花园小区门口,将冯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FT2332号出租车右前门掰毁。

27.2014年8月18日凌晨,周**、卜**、李**在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西臣投村4号楼下,将马**停放在此处的豫FT2098号出租车右后门掰毁。

28.2014年8月19日凌晨,周**、卜**、李**在鹤壁市淇滨区海河路龙门逸家小区门口,将许**停放在此处的豫FT1829号出租车左后门掰毁。

29.2014年8月19日凌晨,周**、卜**、李**在鹤壁市淇滨区淇河路桃园小区9号楼下,将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出租车左后门掰毁。

30.2014年8月19日凌晨,周**、卜**、李**在鹤壁市淇滨区淇河路军民花园四区3号楼下,将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出租车驾驶位车门掰毁。

31.2014年8月19日凌晨,周**、卜**、李**在鹤壁市淇滨区欧洲风情小区门口,将姬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出租车驾驶位车门掰毁。

32.2014年8月19日凌晨,周**、卜**、李**在鹤壁市淇滨区卫河路金海岸洗浴中心门口,将刘**停放在此处的出租车副驾驶位车门掰毁。

33.2014年8月20日凌晨,周**、卜**、李**在鹤壁市淇滨区卫河路消防支队家属院门口,将郑**停放在此处的豫FT3010号出租车驾驶位车门掰毁。

34.2014年8月24日凌晨,周**、卜**、李**在鹤壁市淇滨区鹿鸣西区,将李*丙停放在此处的豫FT2872号出租车左后门掰毁。

35.2014年8月25日凌晨,周**、卜**、李**在鹤壁市淇滨区卫河路建设花园17号楼下,将张*乙停放在此处的豫FT1173号出租车车门掰毁。

36.2014年8月25日凌晨,周**、卜**、李**在鹤壁市淇滨区福源小区2区6号楼下,将王**停放在此处的豫FT2930号出租车驾驶位车门掰毁。

盗窃犯罪事实

1.2014年8月25日凌晨,周**、卜**、李**在鹤壁市淇滨区巴黎华庭小区北门,发现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F**号出租车副驾驶车窗未关好,将车内工作台上的一部黑色步步高牌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120元。

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还赵某某。

2.2014年8月25日4时许,周**、卜**、李**在鹤壁市淇滨区侯小屯村,将李某丁停放在此处的豫FL5525号黑色现代轿车副驾驶门掰开,将车内的一个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卜**、李**的供述,被害人马**、杜某某、秦*、王**、付某某、刘**、周**、孙某某、马**、李**、李*乙、郑**、郭某某、张**、薛某某、武*、王*乙、尤某某、曹某某、许**、韩某某、周**、刘**、许**、冯某某、马**、许**、杨某某、潘某某、姬某某、刘**、郑**、李*丙、张**、王*丙、赵某某、李*丁等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盗车辆照片,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证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卜**、李**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毁坏车辆,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周**、卜**、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毁坏车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周**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周**、卜**、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周**、卜**、李**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被告人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三、被告人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四、被告人周**、卜**、李**非法所得4500元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周**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故意毁坏财物罪不当,其为窃取车内财物而掰开车门,应认定为盗窃罪;2.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应认定从犯。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周**等人掰开车门盗窃财物的行为,应以盗窃罪从重处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周**及其辩护人提出“周**为窃取车内财物而掰开车门,应认定为盗窃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周**等人虽为窃取财物,而掰开他人车门进行盗窃,但该行为亦造成多名被害人车门受损,其行为依法应择一重罪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周**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应认定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周**、卜**、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周**、原审被告人卜**、李**多次毁坏他人车辆,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周**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周**、卜**、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周**、卜**、李**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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