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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胡某某均系滑县留固镇西王庄村村民,二人因土地承包问题素有矛盾。2013年10月17日夜间,被告人王某某乘无人之际,持斧头砍倒或毁坏与胡某某有纠纷土地上胡某某种植的23棵桐树。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将该纠纷土地上胡某某养殖场的墙头蹬倒。2014年6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再次持铁锨将胡某某的15棵桐树幼株砍倒,并将胡某某承租给王**的房屋玻璃砸坏。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人已与被害人胡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胡某某人民币15000元。胡某某撤回已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胡**、王**、王**、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诊断证明,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撤诉书,谅解书,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矛盾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三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尚能认罪,且其家人已对被害人胡得准的损失做出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酌情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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