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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1日8时至9时,被告人郝某某为开发安阳县洪河屯乡博大轻纺商贸市场,带领二十余人将张某某位于洪河屯乡连庄村东北地的铝合金塑钢加工厂西墙、东屋推翻,物品损失12160元。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8时至9时,被告人郝某某为开发安阳县洪河屯乡博大轻纺商贸市场,因占地房屋拆迁问题与在安阳县洪河屯乡连庄村东北地经营铝合金塑钢加工厂的张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郝某某带人将张某某位于安阳县洪河屯乡连庄村东北地的铝合金塑钢加工厂西墙、东屋推翻,并损毁房间内的电脑等物品。2013年10月14日,经安阳**证中心鉴定,损毁物品价值12160元。

另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害人张某某与安阳市**发公司签订了拆迁土地补偿协议,赔偿包括被告人郝某某损坏物品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55万元,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郝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安阳县洪河屯乡博大轻纺商贸市场是安阳县洪河屯乡政府2010年招商引资重点项目,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张某某拒绝拆除已经被确认为违章建筑的厂房,经安阳县洪河屯乡政府和乡村干部多次调解未果,2013年8月11日早上7时,其从安阳叫了二十多个小青年到博大轻纺城去拆除张某某的厂房。当时张某某家有几个人来阻挡,其就让人把张某某的家人拽到一边,然后就让人开挖掘机把张某某厂房西墙、厂房棚子、东屋都拆了。拆完后其就领人走了。

(二)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08年10月份,其在洪河屯乡梁布大营村桥洞口东边路北开了一家铝合金塑钢门窗加工厂,占用了洪河**村委会约一亩土地。后来其厂子北边开发安阳县洪河屯乡博大轻纺商贸市场,开发商想占其的厂子,因多次协商未果。2013年8月11日上午,其在屋里听到外边有轰隆隆的声响,其和妻子李*某、长子张**、次子张**、妹夫张**、大舅子李*甲一起出来,看到一个勾机开着过来先把其厂子的西墙推翻,勾机后边跟着过来七八十人,都是年龄20岁左右的男青年。他们进到场内后就让人把其和家人拽到一边,然后就让人开挖掘机把其厂房西墙、厂房棚子、东屋都拆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被**某某次子)证言证明,2013年8月11日早上,其听到外边乱吵吵的,出来看到有人拽着其父亲张某某、母亲李*某、哥哥张**、舅舅李*甲、姑父张**,还有人拿拳头打他们。其跑去打开家里大门,有人拽住其的脖子,把其推倒在地。其当时看到他们开着勾机把其家厂子墙都推倒了,厂子厂棚也掀翻了,东屋也被掀掉了。

2、证人李某某(被害人张某某妻子)证言内容与证人张**的证言内容相吻合。

3、证人李*乙(被害人张*某外甥)证言证明,2013年8月11日早上,其到张*某开的铝合金塑钢门窗加工厂,看到大门紧闭,院内有人喊叫打死人了。其透过大门门缝看到院内站着七八十人,有的人在拖拽其姑姑李*某和姑父张*某,对他们进行拳打脚踢,张*某二儿子张*乙跑来准备开大门,有人拽住张*乙拽住他的脖子把他推倒在地。院内勾机正在拆迁院子北边厂房棚及东屋北边的房子,没停多久,里边的人开开大门走了。其进到院内看到厂子北边厂房棚子及西墙、东屋北边三间房子都被拆了。

4、证人张**(被**某某长子)证言证明,2013年8月11日早上,其和父亲、母亲、姑父都在院子里坐着,听见其家西边墙外有勾机的声音,勾机先把其家墙外的两棵树勾翻了,紧接着就去勾其家西墙,把其家西墙勾翻后,勾机就进到其家院内去勾北屋的厂房。勾机后面紧跟着进来百十个小青年,他们进来之后就把其拽到院子里的地上,还有人用脚踢其。其父母拦他们也被他们从屋里拽到院子里摁在地上。在这个过程中,勾机已经把其家的北屋厂房、东屋的北边的一间房子给掀了。

5、证人张**(被**某某妹夫)、李**(证人李某某哥哥)证言内容与证人张*甲证言内容相吻合。

6、证人王某某(洪河屯乡梁布大营村村民)证言证明,2013年8月11日早上,其路过张某某厂房附近时听到有人喊叫:“快过来打死人了。”接着其就听到房子轰隆倒塌的声音。其来到张某某门前,透过门缝看到有人在掀房子,院子站着至少有二三十个20多岁的男青年。张某某和他的家人都被拽到一边,张某某和他妻子等人稍一反抗,就被旁边的小青年拳打脚踢。张某某的家人把大门打开后,其看到有一名二十多岁的男青年,平头,指挥着让其他人和勾机往北走了,张某某院子西墙及厂房棚子及东屋北边几间都被掀翻了。

7、证人杨某某(洪河屯乡梁布大营村村民)、张**(柏庄镇卅里铺村民)证言同证人王某某证言内容相吻合,均证明案发时被害人张某某家至少有二三十个20多岁的男青年。

(四)价格鉴定意见

证明2013年10月14日,经安阳**证中心鉴定,损坏物品价值12160元。

(五)相关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郝某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8月15日,经安阳县公安局民警主持,证人杨某某、张**、李*甲等人均辨认出了到被害人拆房子的是被告人郝某某。

3、租地合同书证明,2008年10月11日,被害人张某某与安阳县洪河屯乡连庄村连**等人分别签订了占地合同,约定期限为28年。

4、违法占地限期拆除的通知证明,2011年6月28日,安阳县国土资源局向被害人张某某下达了拆除违章建筑通知书。

5、到案证明证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郝某某被安阳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6、赔偿协议、收条、撤诉、谅解书证明,2013年9月18日,被害人张某某与安阳市**发公司签订了拆迁土地补偿协议,赔偿包括被告人郝某某损坏物品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55万元,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郝某某予以谅解。

7、安阳县洪河屯乡人民政府证明证实博大轻纺商贸市场是安阳县洪河屯乡政府2010年招商引资重点项目,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产生张某某厂房拆除一事,已经安阳县洪河屯乡政府和乡村干部成功调解,双方达成补偿意见,拆房纠纷已解决。

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因拆迁问题纠结多人,故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121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拆迁补偿问题也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郝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犯罪后的表现,结合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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